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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常某、康某、孟某乙、侯某、齐某、孟某甲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信贷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该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常某、康某、孟某乙、侯某、齐某、孟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战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常某、孟某乙、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常某、康某夫妻、侯某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宽限期四个月;2010年9月26日,被告常某、康某夫妻、侯某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6日,被告孟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95.62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康某、孟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266.65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侯某、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92.48元及利息、罚息;4、被告常某、康某、孟某乙、侯某、齐某、孟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甲、常某、孟某乙、康某辩称:被告常某、孟某乙、康某借款属实,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被告急于贷款,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孟某甲仅仅为常某担保,在原告的格式合同上签了名,不存在给其他人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常某及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某、被告孟某乙、康某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息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偿还,宽限期四个月;同日,被告常某、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孟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孟某甲对被告常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常某、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常某将借款本息还至2011年9月21日,共计还本金49904.38元、利息8893.87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尚欠本金50095.6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康某、孟某乙将借款本息还至2011年9月21日,共计还本金48733.35元、利息8557.39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尚欠本金51266.6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侯某、齐某将借款本息还至2011年9月21日,共计还本金61307.52元、利息9310.17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尚欠本金38692.48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常某、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常某、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孟某甲未依约对被告常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担保并非自愿,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常某、孟某甲、康某、孟某乙辩解的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被告还款的原始单据,因还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该有上述被告承担,故上列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零九十五元六角二分及利息、罚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照前款利率50%计付)。

二、被告康某、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照前款利率50%计付)。

三、被告侯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及利息、罚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按照前款利率50%计付)。

四、被告常某对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被告侯某、齐某夫妻追偿。

五、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对被告常某、被告侯某、齐某夫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被告侯某、齐某夫妻追偿。

六、被告侯某、齐某夫妻对被告常某、被告康某、孟某乙夫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常某、康某、孟某乙夫妻追偿。

七、被告孟某甲对被告常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战锡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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