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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晋宁供电有限公司与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昆,云南东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宏,云南东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供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安平,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兴诚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晋宁供电有限公司(一审写为“晋宁县供电有限公司”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晋宁县X乡X村出租地上组织车辆拉土填生产场地,原告陈某某驾驶行车证属李某的云x东风车,宋昆驾驶行车证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云x东风车。在工作中,宋昆在操作车辆倒土时,车厢后顶部接触到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线,宋昆以为是车辆翻斗出现了问题,就下车查看车辆。此时,原告陈某某不知道该车接触了高压线,走到车门前就用手拉车门,当即被高压电严重击伤倒在车门踏板上,经多方抢救才把原告拉出电击区。之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11月入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l67天。原告陈某某出院时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合计x.74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于2007年5月16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了司法鉴定,最高评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8月19日,原告陈某某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x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父亲陈某华向乔云借款4000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乔云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肆仟元正)。作为陈某某后期治疗费。”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用x.74元(已由第三被告张某某付清);后期医疗费评估为x.00元;误工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4635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住宿费631O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20年的护理费x元,合计金额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虽然在高压电线的设施上无安全隐患,但被告张某某在高压线下组织施工期间,未及时发现并到现场阻止,对高压线路管理监察不力,对造成人身触电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三建司,因与被告供电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以及原告陈某某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三建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高压电下组织施工作业时,由于在施工中管理不善,缺乏安全意识,当生产场地的土填高后,改变了地面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导致倒土的车辆翻斗时与高压电线接触,因而引起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残疾人用具费,因未明确使用器具的种类及名称,也无配制机构或鉴定单位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能提供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后期护理费,因其未进行过护理等级及护理年限的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4元;(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x元;(3)、误工费6421.15元(从原告受害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67天,按2007年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天38.4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67天×每天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5)、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4635元计算为准;(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34元×20年×伤残等级四级70%计算);(7)、交通费给予考虑1500元。以上合计x.89元,由第一被告晋宁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5%计币x.53元,由第三被告张某某承担85%计x.35元减已支付的x.74元,计币x.61元。第一被告晋宁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x.53元及第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及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陈某某、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陈某某认为自己于2008年6月22日找到过张某某要求赔偿,但是张某某表示拒付后续医疗费用。该陈某不能证明乔云与陈某华(陈某某之父)之间民间借贷4000元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次,张某某从未委托或者事后追认双方的这一行为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乔云借给陈某华的钱,是乔云自己筹款而得,与张某某无关。陈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出院,医治的全部费用张某某已经在出院时全部垫付。陈某某出院至起诉日前,未找过张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不存在张某某告知陈某某一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说。陈某某对自己前后相互矛盾的陈某,张某某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乔云与张某某属姻亲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因此推定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乔云明确表示双方基于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才愿站在同情的角度筹款借予陈某华。借条是完全按照陈某华口述,乔云执笔代书写好后,由陈某华签字一式两份各持一份。陈某某据此认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对法律适用的主观认识错误。乔云与陈某华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能推定说因为乔云与张某某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就一定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由于乔云不是本案的义务人,陈某华主观上不是善意,而是故意行为,同时,基于乔云与陈某华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因此,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与张某某无关。同理,陈某某认为张某某与三建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三建司就是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主观认识错误,三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行为推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是错误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是一个意外事件,张某某无侵权的故意行为,陈某某不存在故意行为,但其人身损害后果却与触电有因果关系。陈某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输送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本身不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三、供电公司无免责法定情形,其应承担高压电致害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损害后果因张某某和三建司及陈某某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三建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08)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并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陈某某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割裂三被告共同连带责任,判决供电公司承担15%、张某某承担85%,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张某某施工填土2.5米,使本案高压电触电点高度离地仅4.2米,而供电公司未尽相应的监察管理之职责,该两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三建司、张某某为共同责任主体,据此,供电公司、三建司、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残疾人生活补助金,上诉人2005年2月-2006年8月,在省建八公司工作,依法应当按2007年云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634元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后期护理费,陈某某已终身无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应当根据受损及需护理等因素,依法给予确定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是独生子,父母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决以陈某某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本案一审判决以“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特殊侵权,支持伤残赔偿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供电公司对陈某某的施工行为存在管理监察不力,对造成人身触电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供电公司的高压架空线路符合设计规程,无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地为山坡田野,按规定供电部门进行定期巡查。张某某未报经有关部门及供电部门的批准,私自违法进行堆填土,从开工之日2006年11月27日到事故发生之日2006年11月29日,在不到三天的时间里,供电公司没有巡查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论是按巡查规定还是常理,供电公司都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管理监察不力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5%的责任,是牵强的,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查明陈某某作为张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于2006年11月29日在帮张某某施工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达四级伤残。2008年8月25日,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乔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乔云也未得到张某某的任何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陈某某的起诉不论是从其受伤之日2006年11月29日,还是从出院鉴定的2007年5月16日计算,都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丧失公力救济的权利,应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陈某某起诉有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张某某在没有报经有关部门及供电公司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在电力架空线路下违法堆填土高达2.5米,致电杆部分被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垂直距离由原来的6.7米减为4.2米,小于安全距离。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对陈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第一被告晋宁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5%计币x.53元”的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建司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三建司之间无侵权或者雇佣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三建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三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及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晋宁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三个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是在为上诉人张某某干活及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后认为,该部分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三建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予以证实,缺乏相应的要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陈某某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虽能够证实其现仍属于农村户口,曾在一家公司开车,但该证明并未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现在是以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以此证实其上诉主张。此外,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了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规范,用以证实事发地点为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4.5米,其实际架空电力线路符合规范。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认为,该规范只是一部分章节,仅能作为法庭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三建司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的系相关电力线路的规范,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作为上诉人供电公司免责的依据,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予以评判。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2006年11月29日受伤,2007年5月25日出院;于2007年5月16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8月1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元;2008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从上述行为看,上诉人陈某某并未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也未消极和怠于行使其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供电公司及被上诉人三建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身体受损的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系在施工场地因车辆接触到高压电线,导致其身体受损的后果。上诉人供电公司对其高压线监察不力,对造成人身触电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在施工中管理不善,缺乏安全意识,当生产场地的土填高后,改变了地面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导致倒土的车辆翻斗时与高压电线接触,引起人身触电损害后果,故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本身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费用的计算。首先,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居住于城镇,也未以城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地,且其户籍仍属农村,因此一审判决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充分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一审法院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上诉人陈某某可以待有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故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笔费用的计算应以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因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上诉人陈某某自己意料不到的原因,也并非其他人故意侵害所为,其上诉要求对方承担该笔费用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116元,由上诉人晋宁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721.4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60元;由上诉人晋宁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362.60元,退还上诉人晋宁供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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