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09年5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兰考县公安局干警在兰考县X乡X村,发现秦某某在其家中非法种植1716株罂粟,后公安干警将非法种植的罂粟依法予以铲除。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经群众匿名举报,兰考县公安局干警在兰考县X乡X村,发现秦某某在其家中的菜地里非法种植1716株罂粟,后公安干警将非法种植的罂粟依法予以铲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其听说大烟苗可以当菜吃,就在自家西屋南边、堂屋东南角种植了大烟1716棵,后大烟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铲除的犯罪经过;2、证人王X证言证明看到公安人员在秦某某家铲除罂粟的情况;证人董X证言证明秦某某在其家中种植大烟花的情况;4、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毒品原植物种植及被铲除的情况;姜XX、刘XX证明材料,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全部铲除,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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