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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侯某某、高某乙与曹某某、张庆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交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与310国道交叉口。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晚8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公交车在荥阳市建材厂老医院门口撞伤三原告,使原告一家三口人同时遭受了不应有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经荥阳市中医院检查后,侯某某、高某乙未住院,高某甲住院未治疗终结出院,需二次手术治疗。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确认,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0时,张某某驾驶豫x客车,在荥阳市建材厂老医院门口处与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高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侯某某、高某乙三人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侯某某、高某乙三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甲、侯某某、高某乙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中,高某乙支付医疗费1976.84元,侯某某支付医疗费846.9元,高某甲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81元。高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第4、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分离。荥阳市中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后约半年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高某甲的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右上肢禁止负重;行关节功能锻炼,观察末梢情况;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事发当时,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豫x客车的驾驶人张某某系曹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陆续支付高某甲、侯某某、高某乙三人各项费用共计x.83元。

2009年7月28日,原告高某甲、侯某某、高某乙撤回了对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高某甲主张损失为医疗费x.81元、误工费1522.47元、护理费30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9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高某乙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976.84元;侯某某主张损失为医疗费846.9元;以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x.96元,扣除曹某某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x.83元,尚余x.13元,三原告自愿放弃1460.13元,余款x元,曹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赔偿。以后双方因此事故不再有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赵睿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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