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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何某、呈贡县小营学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人,呈贡县小营学校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人,呈贡县马金铺中学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人,呈贡县小营学校学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何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呈贡县小营学校。

住所地:呈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校长。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呈贡县小营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5月29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何某在校园操场上玩,被告樊某骑摩托车进入学校,在校园操场与原告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原告何某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何某的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樊某支付过500元给原告的母亲。为此,原告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356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减被告樊某已支付的500元,还应当支付x元;2、被告呈贡县小营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骑摩托车在校园操场行驶,未注意避让在校园操场上玩的学生,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在校园公共活动的场所操场上玩闹,且原告年龄较小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呈贡县小营学校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21天。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的辩解及只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798元(21天×38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2634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扣减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还应当支付x元;二、不支持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樊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对损害赔偿结果发生的责任确定错误,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小营学校操场,同时也是车辆及人员出入学校的通道,对机动车通行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樊某驾驶摩托车在校园内正常行驶,由于被停放的货车阻挡视线,何某与同学在打闹时突然从上诉人视线的盲区冲出,导致避让不及才发生相撞。上诉人已经减速行驶,因何某的意外窜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何某为年满十周岁的四年级学生,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何某为在校四年级的学生,学校已进行过完整的安全教育,对自己的打闹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应有判断及辨别能力。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不符。二、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解释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涉案的关键证据——伤残鉴定为被上诉人自己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诊断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在庭审中都没有进行质证,因此上诉人对何某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准许,导致本案民事判决丧失了程序的合法性,请求二审予以重新鉴定,以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三、由于一审民事审理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采纳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及相关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决。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剥夺和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之上作出,因此在认定事实及确定责任方面存在重大失误,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的伤残鉴定及医疗费用重新进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何某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3、被上诉人何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操场内,一审判决对此确认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呈贡县小营学校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樊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呈贡县小营学校的校园操场为学生主要活动场所,随时都可能有学生在场地上嬉戏玩耍,因此该场地本身就不宜停放和驾驶机动车出入,即便是需要驾驶机动车出入校园,也应当是审慎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樊某作为一名教师,在骑摩托车进入校园的时候,已近下午上学的时间,应当预见有学生在操场上嬉戏玩耍,更应注意安全驾驶,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避让在操场上玩耍的学生,以致撞伤了被上诉人何某,因此上诉人樊某对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樊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何某与同学打闹,突然从上诉人视线盲区冲出,导致避让不及才发生相撞,被上诉人何某对其打闹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应有判断及辨别能力,被上诉人何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何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课之前在操场上玩耍,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何某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樊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樊某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何某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委托了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该鉴定中心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采用的证据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樊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樊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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