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一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0日,王爱华(债务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找到原告(债权人)借钱。因原告(债权人)对王爱华(债务人)不了解,刚开始不同意借钱。后被告(保证人)同意做担保人,原告(债权人)才将x元借给了王爱华(债务人),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是实,于2008年农历4月30日归还”,借款人为“王爱华”,被告欧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在该借条中,三方既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对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农历4月30日即同年公历6月3日。直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王爱华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王爱华去向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到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被告(保证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一、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二、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三、单独将保证人欧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在借条上(主合同)虽没有具体的保证条款,但被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故保证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本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在庭审时也表明对保证方式未进行过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只将保证人(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诉讼方式的自主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主体上并无不妥。被告的答辩是针对一般保证而言,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当然,本案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爱华)另行起诉提起追偿。保证人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已明确表示,如王爱华不还钱,不要保证人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答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应不予认可。由于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债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对主债权x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整,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时间从2008年6月3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追加被保证人王爱华为共同被告,属于漏列必要诉讼当事人。且一审法院由无审判员资格的书记员独任审判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欠条上没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列上诉人一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欧某某在王爱华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欧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只将保证人即欧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诉讼方式的自主选择,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欧某某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该案的审判人员是一审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具有审判资格。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该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欧某某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某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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