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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李某某、闫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08年10月12日被(略)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2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8日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残所外执行)。2009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略)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女,41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2日被(略)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和王某某(已判刑)在中州路中级法院家属院里发现一辆奥斯贝尔电动车,王某某通知吴彬(已判刑)来偷,被告人吴彬、郑某、连某(已判刑)去后将电动车偷走,后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5元。

2、2008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连某、郑某在梅东路安钢职工大学家属院盗窃一辆蓝色佳仕奇牌电动自行车,后吴彬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5元。

3、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彬、连某、郑某、李某某在(略)纪家巷的一个敬老院内盗窃一辆“亿家能”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郑某、吴彬、连某在丹尼斯北边的二中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彬、郑某伙同他人在(略)南门西马道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闫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和王某某(已判刑)在中州路中级法院家属院里发现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王某某即打电话让吴彬(已判刑)来偷,吴彬、郑某、连某(已判刑)到现场伙同闫某将电动车偷走,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的亲属积极退出赃款1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述了2008年9月份伙同吴彬、连某、闫某、王某某等人共同盗窃该电动车的事实。同案犯吴彬、连某也供述了相同的事实。失主韩某陈述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被盗的经过。被盗物品鉴定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1275元。另有被告人闫某的家属退赃手续在卷证实。

(二)2008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连某、郑某在梅东路安钢职工大学家属院盗窃一辆蓝色佳仕奇牌电动自行车,后吴彬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述2008年9月份伙同连某盗窃该电动车的经过。同案犯连某供述了相同的事实。同案犯吴彬供述将连某和郑某盗窃的该辆电动车销赃的经过。失主张某、郭某陈述了2008年9月16日佳仕奇牌电动车被盗的经过。电动车购车收据及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505元。

(三)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彬、连某、郑某、李某某在(略)纪家巷的一个敬老院内盗窃一辆“亿家能”牌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述2008年9月份伙同李某某、吴彬、连某共同盗窃该辆电动车的经过。同案犯吴彬也供述了伙同李某某、连某、郑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失主李某陈述了2008年9月14日亿家能牌电动车被盗的经过。电动车购车收据及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381元。

(四)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伙同吴彬、连某在丹尼斯北边的二中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述了2008年9月份伙同李某某、吴彬、连某共同盗窃该辆电动车的经过。同案犯吴彬、连某也供述了伙同李某某、郑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失主杨某陈述了电动车被盗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460元。

(五)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彬、郑某伙同他人在(略)南门西马道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述2008年9月份伙同吴彬盗窃该辆电动车的经过。同案犯吴彬也供述了相同的事实。失主赵某陈述了电动车被盗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64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李某某、闫某户籍证明。

2、(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10月8日郑某因盗窃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3、(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4、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

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闫某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与同案犯吴彬、连某、王某某共同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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