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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乙、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明丽,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保险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呈贡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9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段云艳由昆明驶往石林方向,当日14时12分许,所驾车辆右侧着地侧翻滑往对向车道,遇被告陈某甲驾驶车主为陈某乙的云x号车辆从石林往昆明方向驶来,陈某甲见状紧急制动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云x号车左前轮推压云x号摩托车,左侧车轮碾压王某某和段云艳,造成段云艳当场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责任,段云艳不承担责任。王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x.8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云x号车车主为陈某乙,该车在被告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段洪、王某仙、王某某、段舒文和段文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和呈贡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段云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x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原告段洪、王某仙、王某某、段舒文和段文耀返还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预支款x元。一审法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段洪、王某仙、王某某、段舒文和段文耀因段云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段洪、王某仙、王某某、段舒文和段文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垫付的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08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和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x.8元的60.5%,计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甲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外,还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妻子段云艳死亡,被告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在该交通事故造成段云艳死亡一案中,被判决赔偿段云艳的亲属包括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内的损失x元,已超过被告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本案中虽上诉人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仅是交通行政部门的一个行政责任的划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陈某甲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之一:其所驾驶的货车已严重超载计x,这不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试想,该次交通事故即便是上诉人的直接过错,但若被上诉人未严重超载致制动不及而及时刹车,该次交通事故也不至发生,至少不至如此重大,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最低限度也存在一个间接责任。其二,机动车发生碰撞,确定责任大小,除考虑过错大小外,还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所谓优者危险负担系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势,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驾的货车的危险回避能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故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担责任,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的交通精神的体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车主一方也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就判决被上诉人车主一方不承担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并有违公平原则。第二,就被上诉人呈贡财产保险公司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即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付限额也有x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至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上诉人x元。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保险公司已实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而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赔付,实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当。在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案件审理,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确定各受害人在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费用,而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的情况下,将被保险车辆所有赔付限额内赔款均优先赔付予另一受害人,以致本案上诉人在该限额内失去合理分摊的机会,以致保险公司并未真正意义上实现限额赔付及保险赔付,实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计x.8元的30%,即人民币x.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呈贡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段云艳的上一个案件中我方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中足额进行了赔偿,该判决已生效,我方不可能在同一事件、同一限额内再赔偿上诉人,故我方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不承担责任。陈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陈某甲不承担责任,且在已生效的(2008)呈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保险公司对死者段云艳的损失费用的赔偿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是由国家法定职能部门依法作出,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认为应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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