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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宋某与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上诉人董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诉人宋某之夫。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董某、宋某因与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上诉人董某、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刚,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宋某夫妇在外打工,其12岁儿子董某嘉在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上中学并住校食宿,上学期间董某嘉因学习压力及环境等问题丧某学习兴趣,不想到校上课。2008年12月29日,董某嘉的奶奶催促其到校上课,董某嘉将在校情况告诉其奶奶,奶奶不理解,父母在外打工疏于交流,遂喝农药自杀。该日早7时50分董某嘉奶奶发现孙子喝农药后,急找同村村民刘XX骑摩托车送信阳市医院救治,另一方面紧急拨打信阳市120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中心指派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急救车前去救治,在信阳市X乡X村与载着董某嘉的刘XX相遇,董某嘉被抬上急救车进行抢救。医护人员采取心肺复苏术、静脉应用特效解毒药、心电监护、吸某、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同时在将董某嘉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时,该辆急救车无法启动,另一辆急救车在近40分钟后才赶到将董某嘉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最终,董某嘉由于服用农药后引起肺水肿,呼吸某环衰竭死亡。

原审认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在接到120急救中心指派后前往对患者董某嘉进行救治,相互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虽然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实施并采取了急救措施,但在将董某嘉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车辆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转行驶。董某嘉服农药虽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对所属车辆疏于检查养护的过失,贻误一定的抢救时间,对董某嘉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董某、宋某主张的丧某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元×20年=x元,医药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总数x.5元中的20%即x.7元,应由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赔付视本案具体情形,酌定为x元,亦应由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予以赔偿;董某、宋某主张董某嘉被抚养12年的抚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董某、宋某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x.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本案受理费5350元,董某、宋某负担4600元,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负担750元。

上诉人董某、宋某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护人员采取心肺复苏术、静脉应用特效解毒药、心电监护、吸某、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董某嘉服农药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错误,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对所属车辆疏于检查养护的过失,贻误一定的抢救时间,对董某嘉死亡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接诊时,董某嘉已停止呼吸;2、董某嘉服农药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原因,与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对所属车辆出现障碍没有因果关系,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对董某嘉死亡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在接到120急救中心指派后前往对患者董某嘉进行救治,相互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负有将患者安全迅速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的义务,但其救护车辆中途出现障碍,未能及时将患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客观上延误了患者的宝贵的抢救时间,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对董某嘉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嘉服农药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原因,本身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上诉称接诊时,董某嘉已停止呼吸、董某嘉服农药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原因,与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对所属车辆出现障碍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医院和患者的过错程度,应双方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宋某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共计x元,上诉人董某、宋某承担5350元,上诉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承担5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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