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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翟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黄国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陈惠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

代某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腾公司)、翟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某人黄国玺,被告河南宏腾公司法定代某人的委托代某人陈惠敏、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代某人的委托代某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7日下午5时30分,原告乘坐臧铁塔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翟某某驾驶的河南宏腾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甲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铁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关于臧铁塔的责任承担,双方调解结束。就翟某某的责任双方在原告未定残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但其拒不履行。经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许昌分公司入保险,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协议款项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且被告又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元的70%再减去已付的x元的数值为x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腾公司辩称,豫x车辆已参加保险,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宏腾不承担责任。误工费、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翟某亮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无依据;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赔偿;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时间2007年10月7日,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对原告先行赔付后,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臧铁塔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乘坐机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翟某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臧铁塔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4月8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眶壁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伤。出院遗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不适随时述诊。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为x.49元。住院期间由王某伟护理,王某伟系许昌好饰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400元。2008年8月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甲的损伤,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交通费花费计65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王某甲、被告翟某某与臧铁塔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翟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x元,已支付x元;原告王某甲与臧铁塔系亲属,自行解决。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伟;原告王某甲妻子李某范出生于1962年11月16日,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原告王某甲系许昌市一通汽车修理厂职工,月工资1400元,均为非农业户口。另被告河南宏腾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在被告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臧铁塔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翟某某未按三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仅支付x元,且原告王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王某甲属交通事故出现了新的伤情享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费的权利。因被告翟某某所驾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0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10元/天×154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误工费x元(1400元/月×9)、护理费7000元(1400元/月÷30天×154天=7186.66原告请求7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7826.72元/年×20年×20%÷2),共计x.84元,被告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应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剩余x.84元,因被告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计x.98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已付的x元,下余x.98元,被告安邦保险许昌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为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宏腾公司和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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