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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朱某某与吴雪汉在广东东莞办食品厂,因启动周转的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对债务负责,已立借据为凭。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亏本,其借款未偿还给原告。为追偿此借款,原告与被告每见面均在催还,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经营,是对被告当时经营企业的支持,但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本,是被告及其合伙人的共同责任,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自觉偿还。原告曾对此借款催偿未果,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某的借款5000元。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谭某某手中的借据只是办食品厂的投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令谭某某支付上诉人工资6000元。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投资办厂与私人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了借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吴雪汉的证言,拟证明朱某某没有向谭某某借款。被上诉人谭某某认为该证言不合法,不真实。因该证言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某某向谭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亲笔签名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某某应当履行清偿的义务。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该借款是投资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请求谭某某支付6000元工资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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