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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李××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1998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此前被告申请停薪留职,时间从1995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并同意按照一拖公司的相关规定缴纳停薪留职金。单位批准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仅缴纳了第一年的停薪留职金,此后一直拒绝缴纳。至1998年11月30日停薪留职期满被告即不要求回单位上班,也未申请延续劳动合同,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及工龄、洗理、采暖补助并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显然不能成立。既然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且被告并未在原告处提供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原告就没有任何义务为被告支付生活费;企业工资改革已经很多年了,工龄、洗理等补助早已不属工资范围内的项目;至于采暖费也是每年30元发放给在职职工,被告不属于发放对象。另外,原、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多年,所以被告应当自行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要求原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也早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2、依法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工龄、洗理、采暖等补助的主张不能成立;3、依法确认被告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劳办发》(1997)X号文件,“在处理终止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仲裁书裁决被告应享受劳动待遇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李××1981年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00年11月24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拖人事(2000)X号》文件,对李××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李××于2003年7月14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遂诉我院,我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了(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我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2008年3月12日我院作出(2008)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拖人事(2000)X号《关于对李××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李××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判决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14日李××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关劳动待遇。2009年3月17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龄、洗理、采暖等补助共计4736元;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补缴清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李××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四、对李××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我院(2008)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李××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按洛阳市职工月最低工资的80%确定)。被告李××要求原告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4046元工龄、洗理等补贴和690元采暖补助,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辩驳,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补缴清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

二、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龄、洗理、采暖等补助共计4736元;

三、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缴清被告李××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李××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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