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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优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在桂东县X组,1993年被告以带原告外出务工为由将原告带至家中,强行发生关系,并威胁原告与其结婚。同年,被告通过关系将原告的出生日期违法篡改并借此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生育一女唐某,2001年生育一子唐某某。婚后,被告长期虐待、殴打原告,对子女也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不务正业,原告却拖儿带女,艰难度日。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有严重夸大捏造之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并非强迫所至,是在原告的同意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更是到处打工赚钱养活一家4口人。原、被告婚姻关系维持了近20年,夫妻间存在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有外遇。但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

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小孩与原、被告的关系及基本

情况。

3.宋家村村委会证明和郭某乙华一户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

告郭某乙真实出生日期为1978年1月11日。

4.学校证明。拟证实婚生小孩唐某杰从2010年9月起随原告在

桂东生活学习。

5.郭某乙华情况说明及被告书写离婚起诉状。拟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5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夫妻在本村X余年的事实证明及唐某自书,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唐某于1993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同年5月27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某。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某也要求原、被告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存续已近20年,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点纠纷是正常的,但并未因此就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强烈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某也要求原、被告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剑(法律条款附下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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