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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甲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窦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堵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太平镇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儿子。

原告窦某甲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窦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堵某某、万海旺,第三人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原告村X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位于我村东南角的一处低洼荒地给原告作养殖场用地,该地面积2.43亩,长45米,宽36米,东临集体,西至路,南临排河,北至集体,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及四周栽上了树,现已成材。原告又在该土地上进行小规模的养殖。今年11月份,原告在土地上扩建,增大养殖规模,却遭到了第三人的无理阻挠,原告到太平镇土地所反映,该所对我与第三人家进行了调解,第一次调解时第三人无任何用地手续,而第二次调解时即(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却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证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没有办证日期,没有用地使用图标。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程序及实体上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1998年10月20日已交纳了用地费用及相关的司法见证费用,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0月20日窦某甲交养殖场宅基公证费收据一张;2、1998年10月20日窦某甲交养殖场宅基办证款收据一张;3、1998年10月20日宅见证字x号宅基见证书一张;4、2010年元月4日原告代理人调查王××笔录、窦××笔录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解决。答辩人经过调查,被答辩人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他们的老坟地,现在还有一个长辈的坟没有迁走,双方因使用该坟地发生纠纷,经太平镇土地所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答辩人对该争议地所持有的权利凭证和第三人的一样,同样对该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凭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一份2009年12月28日调解协议书。庭审时被告提交一份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土地使用者为窦某乙。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6日原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1月16日盐运司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2010年2月4日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2010年2月4日现场勘验草图无异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调解协议书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均签字,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不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X号证据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办证日期和填发机关日期,无附图粘贴,无土地登记来源,该证据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司法所收据、土地所收据、宅基见证书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族,现此地有一坟头未迁走。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有两个孩子、两处宅基,一处有房,一处没有盖房,但没有证明该宅的座落位置、四临、面积。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族,第三人系原告堂叔。1998年盐运司村委将位于本村东南角的一处荒地长45米,宽36米,合1620平米,面积2.43亩,东至集体,西至路,南至排河,北至集体,给原告作养殖场用地。1998年10月20日原告向梁寨乡司法所交了养殖场宅基见证费,向梁寨土地所交了宅基办证款,梁寨乡司法所为原告办理了宅见证字x号宅基见证书。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及四周栽上了树,进行了小规模养殖。2009年11月,原告在该土地上扩建,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经原告反映,太平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解,2009年12月28日调解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及实体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原告称现争议地上有自己拉的砖、盖板、栽的树、下的地基,地基南边有一个坟头(本院现场勘验与原告陈述一致)。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称该争议地无他的财产。

另查明,被告庭审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窦某乙持有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该宗土地的来源登记相印证,且该土地使用证填发机关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公章栏和原阳县人民政府印栏均无时间。附图粘贴无附图。调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被告称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均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原告持有该争议地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依法进行土地登记,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窦某乙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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