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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泰安市南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

地址:陕县310国道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30日,汉族。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10日,汉族。

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开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了35KV无功补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锦源公司通过投标确定原告为工程的参数测试、方案设计、成套设备制造、施工、材料代购和一年保修的承包工程单位。原、被告并对工程的内容、质量目标、技术要求、工期、以及合同的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锦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对应付货款146万元一再拖延,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付被告锦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并已支付30万元。之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116万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锦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115万元,而不是116万元,因公司目前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同意被告锦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的35KV无功补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证明一份,据以证实被告锦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诺代为付款的事实。3、原告给被告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价值为145万元。4、发货清单9份,据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5、2008年8月1日来帐凭证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被告锦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材料被告是否全部收到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2、3、5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了35KV无功补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锦源公司通过投标确定原告为工程的参数测试、方案设计、成套设备制造、施工、材料代购和一年保修的承包工程单位。原、被告并对工程的内容、质量目标、技术要求、工期、以及合同的价款与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件第4项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一栏中载明:原告(乙方)所有货物到被告(甲方)现场,经被告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原告完成决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锦源公司却以经营困难为由对应付货款146万元一再拖延,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日期不详),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诺代付被告锦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146万元,并于2008年8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6万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1、2008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锦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每份72.5万元,合计145万元。2、2009年2月26日原告就本案起诉于山东省泰开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锦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5月21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泰山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3、泰山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的存款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的35KV无功补偿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锦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6万元,因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原告的货物价值145万元,扣除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尚有115万元,故本院只能据此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锦源公司未能依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某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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