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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一日作出(2010)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杨某丙、“来福”(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流窜到怀化市辖区多个县市,选择临街商铺门面,由杨某乙驾车接应,以硬抬卷闸门的方式多次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得财物价值x.20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x.20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次,盗得财物价值x.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危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向某安机关提供了危某某、戴某某等人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情况将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戴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1、自己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害人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中被盗物品数量过多,被盗物品价值估价鉴定过高;3、中方县X乡杨某庚、杨某辛被盗物品价值估价鉴定过高。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芷江县X镇王某壬经营的“好优多购物广场”及中方县X乡杨某辛经营的“名烟名酒商店”被盗香烟均只有30余条;2、自己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上诉提出,1、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2、自己有立功行为;3、中方县X乡杨某庚、杨某辛被盗物品价值估价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及“来福”(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窜至怀化市辖区多个县市,选择临街有卷闸门的商铺门面,由杨某乙驾车接应,杨某甲、杨某丙等人撬开卷闸门,危某某、杨某甲入室盗窃,其余人望风接应,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28日凌晨,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及“来福”窜至中方县X街上,从杨某丁经营的“霖兴综合批发商行”盗得各种品牌香烟共计80余条、长虹牌手机一台,现金300元;从杨某戊经营的“楚金批发部”盗得王某吉牌饮料5件、蒙牛牌酸酸乳5件、老口子牌槟榔3袋。后,五人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杨某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56元,杨某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5元。

2、2009年7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来福”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街上,从唐某己经营的“好乐家购物中心”盗得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各种品牌香烟20条、现金人民币150元。后,四人销赃得款1000余元。

3、2009年7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来福”窜至中方县X街上,从杨某庚经营的“德友连锁超市”盗得各种品牌香烟30余条;从杨某辛经营的“名烟名酒商店”盗得各种品牌香烟90余条、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六人销赃得款4000余元。经鉴定,杨某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85.40元,杨某辛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41元。

4、2009年7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来福”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街上,从王某壬经营的“好优多购物广场”盗得各种品牌香烟70余条。后,六人销赃得款8000余元。

5、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窜至洪江区X街,从王某癸经营的“德友连锁超市”盗得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各种品牌香烟16条、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五人销赃得款1000余元。

6、2009年7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窜至中方县X镇X街上,从向某某经营的“农家山庄超市综合批发部”盗得各种品牌香烟17条、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五人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向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7元。

7、2009年7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窜至中方县X街上,从蒲某某经营的“新建超市”盗得各种品牌香烟17条、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五人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蒲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2.60元。

8、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从陈某某经营的移动专营店盗得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后,五人销赃得款550元。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

9、2009年7月2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窜至洪江市X镇枫树坪,从汤某经营的移动专营店盗得金立、诺基亚、中兴牌手机各一台;从禹某某经营的“综合平价自选商场”盗得价值人民币420.20元的各种品牌香烟26包、泸州老窖酒2瓶、绿箭牌口香糖2盒。后,五人销赃得款400余元。经鉴定,汤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0元。

10、2009年7月3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伙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街上,从吴某某经营的联通专营店盗得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从杨某某经营的南杂店盗得价值人民币2649元各种品牌香烟28条、天翼牌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700元。杨某乙、杨某丙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危某某、杨某甲、戴某某将赃物运往怀化销赃得款2000余元。经鉴定,吴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危某某均盗窃作案14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20元;上诉人杨某丙盗窃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20元;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作案1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20元。

案发后,杨某乙向某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杨某甲、危某某、戴某某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运用侦查手段将危某某、杨某甲、戴某某抓获归案。汤某被盗的三台手机、吴某某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杨某某被盗的现金及部分香烟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唐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汤某、禹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某、报案材料及所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分别证明了各被害人经营的商铺被盗的时间、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等情况。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易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各被害人经营的商铺被盗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2008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证明了各被害人经营的商铺被盗卷烟的市场价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一伙租赁的用于作案交通工具的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后该车已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同时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提取了上诉人一伙盗得的部分赃款赃物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5、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县价鉴认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书、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字(2009)第X号、第X号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辛、杨某庚、向某某、蒲某某、吴某某、汤某、陈某某的被盗物品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了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乙向某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杨某甲、危某某、戴某某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运用侦查手段将危某某、杨某甲、戴某某抓获归案。

7、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材料,证明了危某某2007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3月9日被释放。

8、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均多次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所供的盗窃时间、地点等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危某某向某安机关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示意图在卷印证。

9、有关的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出生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原审被告人危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流窜盗窃作案,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危某某、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理由,经查,杨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杨某甲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提出被害人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中被盗物品数量过多,被盗物品价值估价鉴定过高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乙上诉提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王某壬经营的“好优多购物广场”只盗窃了30余条香烟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案发后,杨某乙向某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手机号码,是如实交待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并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提出在自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理由,经查成立,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杨某乙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杨某丙上诉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杨某丙积极参与盗窃全过程并实施望风、接应等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自己有立功行为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均对中方县X乡杨某庚、杨某辛经营的商铺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估价鉴定提出异议,经查,杨某庚、杨某辛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有估价鉴定结论佐证,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已审核并签收了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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