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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诉被告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4日依法向被告赵××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2月24日18:10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涧西区X路中侨绿城门口,准备过马路时,突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从后面撞到,原告本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轴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现病情基本稳定。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1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主持调解时,原告表现出宽宏大量、息事宁人的友好姿态,保留了多项损失的索赔权利,同意被告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于2009年3月6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然而,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却不讲诚信、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还故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51元。

被告赵××辩称,1、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病不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我造成的,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病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就有;2、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不知道是依据什么计算的。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8时1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侨绿城门口,赵××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并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赔偿张××损失7357.6元。协议达成后,赵××拒不执行协议,张××无奈诉讼到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6.01元、误工费6191.5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x.5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巩义市天祥骨质增生医院门诊处方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气滞血瘀”,于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1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出院时尚未恢复劳动能力,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时伤病未痊愈,出院后在巩义市天祥骨质增生医院购买“消痹壮骨止痛丸”继续治疗;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334.57元(其中医保记账1050.02元)和1061.46元,实际支付的住院费金额为2346.01元。巩义市天祥骨质增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46.01元;3、洛阳铁翼风能转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七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7091.50元,原告只主张6191.50元;4、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工资表五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焦利滨有固定收入,焦利滨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实际收入152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35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检查、治疗及索赔支出必要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18时1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侨绿城门口,被告赵××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应赔偿原告张××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546.01元、误工费6191.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正当损失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20元过高,应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显示的护理天数12天计算为780元(65元×12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53元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20元,被告只认可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故本院只认定420元营养费,其余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546.01元、误工费6191.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x.51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被告赵××辩称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病不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其造成的,提供不出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x.5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6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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