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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初,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两次到陕县大营五里河赵XX工地盗窃两辆铁制小推车,后卖给陕县汇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杨XX,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该两辆小推车价值320元。

2、2009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骑自行车到陕县温塘成功汽修厂屋内,趁无人之际,将一台型号为x的高压油泵偷走,后卖给杨XX,得赃款24元。经鉴定,该高压油泵价值1288元。

本院另查明,上述涉案的两辆铁制小推车,一台高压油泵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师XX、赵XX的陈述;证人杨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田帅军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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