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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医院、原审被告郴州市飞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新思维医药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伦武,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业务员。

原审被告湖北新思维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同济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医院、原审被告郴州市飞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飞虹药品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新思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新思维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守辉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敏、原审被告飞虹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伦武、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临武医院与被告飞虹公司签订了《药品供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飞虹公司按原告临武医院要求提供药品盐酸洛美沙星注射液,规格5ml:0.2g,零售价2日.75元/支,协议价25元/支。同年3月29日,被告飞虹公司将从被告新思维公司购进的,被告鄂北制药公司生产的门冬氨酸洛美沙星注射液(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x,生产单位: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批号:x,规格5ml:0.28),2400支销售给原告,由原告验收后入库,随后原告使用了部分。2008年7月16日,湖南省郴州市药品检验所对该批药品进行了抽样检验,作出了《药品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x),结论为:“本品按《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29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同年8月6日,湖南省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下达了(郴药)罚先告[2008]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时(8月7日),被告飞虹公司也因同一事由接到湖南省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临武医院和被告飞虹公司均被告知可在8月11日前往湖南省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办公室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飞虹公司通知了被告新思维公司,要求参与和处理此事,但未取得效果。2008年8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送达了(郴)药行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库存该劣药1787支,没收违法所得x.75元;2、处以罚款x元。以上罚没款共计x.75元。”2008年9月1日和10月16日,原告分两次,每次x元,向湖南省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了共x元处罚款。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政策法规。原告使用的由被告飞虹公司销售,被告鄂北制药公司生产的门冬氨酸洛美沙星注射液被湖南省郴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受到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有权就其所受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可以就合同关系向销售方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就产品质量向销售方和生产方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产品质量关系提起诉讼,故应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北制药公司提出该批药品的贮存保管有相关说明,需要按要求做,药品出厂时是合格的,在销售给原告时原告验收了,说明该批药品是合格的,在使用多个月后被检验不合格,可能是销售后保管不合理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药品的验收仅限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验证上,不可能及时对质量进行专业的检验;对于贮存保管,原告作为专业医疗部门,应当具备相关条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贮存方面有过错,因此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新思维公司和被告鄂北制药公司辩称原告所受行政处罚不属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等承担,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数额赔偿,但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仅是已上缴的处罚款x元,即便以后原告按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交清了处罚款,也应在有实际损失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只对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考虑。三被告中被告新思维公司并未与原告有直接关联,因此本案中被告新思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即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湖北新思维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诉讼保全费930元,合计1891元,由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同济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生产企业有质量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该药品在各个销售环节及临武县人民医院的入库记录均记载为质量合格,药品变质是医院储存环节的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原审法院代上诉人变更主张民事违约责任为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行政罚款作为民事侵权损失,没有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临武县人民医院则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关于药品质量问题:新思维公司与飞虹药品公司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规定,新思维公司提供给飞虹药品公司的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之后,由于飞虹药品公司经营新思维公司供应的门冬氨酸洛美沙星注射液出现质量问题,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的上诉人同济制药公司和药品销售企业飞虹药品公司应承担药品质量责任。上诉人提出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是临武县人民医院仓储保管过程所致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代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临武县人民医院在一审法院以药品质量问题被罚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以产品质量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确定该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损失的问题。由于临武县人民医院使用同济制药公司生产、由飞虹药品公司销售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处以行政罚款,该罚款是药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同济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22元,由上诉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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