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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某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x轿车在上蔡县X乡集南倒车时将张某的自行车压坏,并将张某×家简易棚撞坏。经鉴定,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0mg/x。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认为自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x轿车在上蔡县X乡集南倒车时将张某的自行车压坏,并将张某×(张某兰之妻)家简易棚撞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0mg/x。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蔡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上述简易棚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为285元、自行车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为18元。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苏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兰600元、赔偿张某3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1年5月11日中午,他在上蔡县城喝了五六两白酒,他朋友张某×驾驶豫x轿车带着他到上蔡县百尺集,路上堵车。他开车调头时感觉自己发生事故了。他清醒后发现某己在交警大队,家里人告诉他,他开车在百尺集倒车时发生的事故。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5月11日30分左右,她骑自行车走到百尺集南路口时,看见一辆轿车横在路上,她从轿车的尾部绕到张某×家门口时,那辆轿车往后倒车撞着她的自行车了,又把张某×家的水泥柱子撞断了。接着,那辆轿车往路上冲,又倒回来撞断了一个水泥柱子。那辆轿车再次冲到路上后,百尺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某把那个司机带走了。并证实当时那个司机喝醉了,案发后司机的家人赔偿她300元。

3、证人张某×证言,其系张某兰之妻。2011年5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她在上蔡县X乡X路南的家门口,看见一辆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她家门口的三叉路X路上调头,当时路上堵车,喝醉酒的那个轿车司机往后倒车把她家门口前的水泥柱子撞断了,同村的张某骑自行车绕到她家门口时,把张某的自行车也撞倒了,但没有撞伤人。那辆轿车往路上冲又倒回来把她家的另一根水泥柱子撞断。接着那辆轿车司机加油冲到路上,这时百尺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某把那个司机带走了。案发后,有人到她家拿出修水泥柱子款600元。

4、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5月11日15时30分左右,他开车行至百尺乡百尺集南三叉路口,路上堵车,他看见一辆轿车头北尾南在东西路上停,轿车司机不让路。他就打了报警电话后,看见轿车往后倒车时把路南房屋前的水泥柱子撞断了,还把旁边的一辆自行车撞倒。这辆轿车仍加油往路上冲,没有冲到路上又倒到房屋前,把另一根水泥柱子也撞断了。这辆轿车再次往路上冲,冲到路上后百尺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某拦住这辆轿车,从轿车上下来一个满头黄发的年轻人,民警看到这个年轻人喝酒了,就把他带走了。

5、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5月11日下午,他在上蔡县酒厂门口开车带着苏某到上蔡县X乡百尺集,当时苏某说自己喝酒了不能开车。一路上都是他开车,行至百尺集南三叉路口时,路上堵车了。他和苏某下车后,苏某因喝了酒和其他人争吵,他就上前劝解,因苏某满头黄发很明显,围观的群众很有意见。他在劝解别人的过程中,苏某私自上车开车向前走有近十米在路上调头,结果撞住路南的水泥柱子和自行车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某后发现某机喝酒了,就把苏某带走了。

6、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情况说明、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2011年5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百尺集公交车站北三叉路口有人拦车不让走。该所民警赶到现某,发现某辆豫x灰色轿车在路上调头,黄发青年司机向后倒车将后边一居某家的棚子撞坏。开了三次将车开到路上后将车横在路上。民警将该黄发青年带到派出所,经询问该黄发青年承认喝了酒。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赶到现某,勘查现某后到百尺派出所将肇事司机苏某传唤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证明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兰家简易棚损坏所造成的损失285元;造成自行车损坏所造成的损失18元。

8、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收条,证明根据双方协商,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协议,苏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兰600元、赔偿张某300元,并已履行。

9、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基本情况。

10、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在百尺集南三叉路口倒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2011年5月11日送检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0mg/x。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灰色红旗牌轿车的基本情况。

1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豫x轿车符合国家要求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某、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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