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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胜、方绪荣诉桂东县普乐乡小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方胜,男,195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方绪荣,男,195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依本人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系原告方胜同胞哥哥)。

被告桂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鹏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胜、方绪荣诉被告桂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方绪荣、被告桂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鹏飞、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胜、方绪荣诉称,1995年,因供电部门需要对普乐乡人民政府至普乐小江村高压配电线路进行改造,经普乐乡人民政府召集所属的五个自然用电村召开会议后决定,工程所需费用由五个自然村集资解决。被告桂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当时有村级电站,不需要使用该改造工程所涉及的电路,故没有集资。原告为了解决生产用电,以自然人的身份出资4416元用于改造电路。2000年起,村X村电站上网送电,2004年小江村农网全部接此高压线路。依照1995年普乐乡政府召集五个自然用电村开会的会议精神,需要用电的就出钱整改,没有出钱需要用电的就需要补偿原投资者,故被告需要用电应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出资兴建的配电线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帮助支付其拖欠供电公司的电费也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配电线路集资款及利息损失8644.2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电费1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胜、方绪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方共成亲笔书写的证明1份及证人方共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方胜、方绪荣兄弟在1995年在普乐乡政府至普乐小江村X路改造中出资4416元;

2、原告呈交至普乐乡人民政府、桂东电力局沙田供电所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原告出资改造线路,故原告亨有改造线路的产权。

被告桂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线路产权属于集体所有,原告的出资是用于电线改造,线路的产权仍未改变,原告不享有线路所有权,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小江村X路时已同普乐乡人民政府协商,并由乡X组织原出资人于2000年10月16日协商一致,由小江村电站补偿费用4800元,并按1995年出资的比例分配该笔补偿费,原告分得补偿费838元。从原告2000年领取838元补偿款到原告起诉时已有九年之久,其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另原告拖欠沙田供电所的电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网线路整改集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线路的改造资金是出资人按变压器的大小出资及各出资数额等相关情况,且能证明该争议线路产权是集体性质,不是原告的私人财产;

2、小江村电站上网补偿分配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绪荣的配偶郭春红代表原告参加了2000年10月16日由乡X组织召开的协调会,并代领了上网补偿款838元,亦能证明普乐乡政府没有领取上网补偿费;

3、收据一份,拟证明小江村电站代表小江村民委员会交纳给乡政府4800元上网补偿费,并已此4800元分配到各集资户的事实;

4、普乐徐洞村、普乐村、杨岭村、矮排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小江村电站使用普乐乡政府至小江油萝口沙堆的电路时,对原集资户给予了4800元的上网补偿费,并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方由郭春红代领了补偿款838元,同时也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线路产权不属于原告;

5、桂东电力公司沙田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根据国电发1992年X号文件精神,在进行农网改造后,原有属集体的电力资产应无偿移交当地供电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方共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求,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争议线路是归乡政府所有;证据2中郭春红代领的补偿款系因建油萝口电站的补偿款而不是小江村电站上网的补偿款,且原告方胜未签字确认;证据4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要各村临时出具,没有证明力;证据5没有移交手续,争议线路的产权依然属于原出资人。

对上述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呈交至普乐乡人民政府、桂东电力局沙田供电所的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写出的报告,是原告拟解决所要求事宜的书面凭证,但报告送达与否,有无回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农网线路整改集资会议记录系本案争议线路改造前各方集资依据及集资数额的真实记录,且该记录经原记录人方共成当庭证实其真实性,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小江村电站上网补偿分配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此笔补偿款系因建油萝口电站予以补偿,该分配表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方绪荣的配偶郭春红参加了2000年10月16日由乡X组织的协调会议,并签字领取了838元小江村上网补偿款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普乐徐洞村、普乐村、杨岭村、矮排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小江村电站为恢复使用普乐乡人民政府至油萝口沙堆的供电线路时,已由普乐乡人民政府召集原出资人进行商讨,一致同意小江村电站补偿4800元,并由乡政府按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桂东电力公司沙田供电所出据的证明无相关文件、村料予以佐证,且其证明内容不具体,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县供电部门要求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对普乐乡人民政府门口至普乐小江油萝口沙堆段的高压配电线路进行整改,拟由原来的木质电杆更换为水泥电杆。普乐乡政府依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要求当时需要使用该段电线的乡X村、徐洞村、杨岭村、矮排村、高岭土矿按变压器的千伏安出资进行整造,并委派方共成作为线路施工集资的统筹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集资过程中,普乐小江村X村集体电站,无需使用该段路线,故小江村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参与集资。原告方胜、方绪荣系小江村村民,因开办碾米厂、陶瓷厂,所需用电属于工业用电,用电负荷较大,而小江村电站的用电负荷不能满足原告需求,原告为满足生产用电,在供电部门购买了一个30千伏安的变压器,从普乐乡政府经油萝口处接电以满足生产用电,故普乐乡人民政府门口至普乐小江油萝口沙堆段的高压配电线路的整改,原告方胜、方绪荣属于受益方,在小江村不参加集资的情况下,依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原告方胜、方绪荣决定个人参加集资。1996年1月20日,经过会议商讨,普乐乡人民政府门口至普乐小江油萝口沙堆段的高压配电线路整改造价x元,由原告方胜、方绪荣兄弟、徐洞村、杨岭村、矮排村、高岭土矿按照各自变压器的千伏安出资。以变压器每千伏安147.02元计算,原告方胜、方绪荣兄弟30千伏安的变压器出资4410.6元,徐洞村X千伏安的变压器出资4410.6元、杨岭村X千伏安的变压器出资4410.6元、矮排村X千伏安的变压器出资7351元、高岭土矿180千伏安的变压器出资x.6元。

2000年10月,普乐乡X村级电站小江村电站上网送电,需要经过普乐乡人民政府门口至普乐小江油萝口沙堆段的高压配电线路。按照1995年线路整改时谁受益、谁投资的集资整改精神,原小江村没有出资对线路进行整改,在需要恢复使用时,应对原出资人进行相应的补偿。2000年10月16日,由普乐乡X组织原出资人召开协调会,原告方绪荣的配偶郭春红(原普乐乡人民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参加了协调会,并经在场出资人一致同意小江村电站出资4800元作为上网补偿费,并由普乐乡人民政府负责按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原高岭土矿的出资是由普乐乡人民政府支付,对其出资的x.6元未予以补偿)。按照原告、徐洞村、杨岭村、矮排村原出资比例,原告分得补偿款838元,该款由原告方绪荣的配偶郭春红签字领取后,分给原告方胜419元。之后,小江村电站经小江村油萝口沙堆至普乐乡人民政府的高压配电线路上网送电。2004年,普乐乡人民政府对全乡的电网实施农网改造,所属普乐乡的电网实行并网送电,小江村X村电站并网送电,原告方胜、方绪荣的碾米厂、陶瓷厂的生产用电亦统一使用小江村电站的变压器,原告原所属的30千伏安变压器不再使用。

另查明,2000年,小江村电站通过普乐乡人民政府门口至普乐小江油萝口沙堆段的高压配电线路上网送电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予以补偿。直至2004年农网改造后才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高压配电线路整改过程中,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召集受益人集资的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自愿出资整改配电线路的行为是原告为了其所开工厂的生产用电不受影响,而以受益户的名义出资整改线路,是原告在与普乐乡人民政府及其他受益户共同协商后的自愿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普乐乡X村民委员会因不是线路的受益人不参与集资,亦未委托其他人进行集资,原告集资整改路线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亦不是以被告的名义所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原集资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集资过程中,普乐乡人民政府并未与出资人协商配电线路权属事宜,亦未将配电线路的权属出售给出资人,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争议线路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不享有对该配电线路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出资整改线路X路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小江村民委员会在需要使用该配电线路时,经普乐乡人民政府召集原集资人共同协商,并与原集资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由小江村电站对原出资人作出了相应补偿,该协议的性质是被告对其原应集资份额的分摊,原告方绪荣的配偶郭春红代表原告方参加了协商会议,并由其代领了补偿款。原告拿到补偿款后,在明知补偿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一直未对所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故小江村电站经本案所争议的路线上网送电已征得了原出资人的认可并已与原集资户达成了补偿协议,小江村使用该争议线路的行为不违反协议内容,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电线路的集资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0年底知道小江村电站通过普乐乡人民政府门口至普乐小江村油萝口沙堆段的高压配电线路上网送电后,应于2002年底主张保护相关民事权利,但原告一直未对领取小江村电站补偿费事宜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被告对其再进行补偿,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两年。2004年,普乐乡农网改造后,原告陆续与被告交涉,以主张相应民事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做出同意另行补偿的答复和表示,故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用电,应依法向供电部门交纳费用,被告小江村民委员会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欠供电部门的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胜、方绪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胜、方绪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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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永祥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黄方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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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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