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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段某不实诉讼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40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汉族,现系一四二团一中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系一四二团福利院退休干部(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一九七○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现系一四二团二连机务工人。

上诉人张某因不实诉讼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1998)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原告到本团夜市上玩耍后回家。同日晚被告被他人殴打致轻伤。后被告以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五人承担责任,法院审理案件中,先后三次传原告等五人到下野地调查开庭,原告按规定时间租车前往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参与伤害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现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四次租车计150元/天×4天=600元,四天误工费25元×4天=100元,四天误餐费15元×4天=60元,名誉损失费500元,请辩护人代理费200元,合计1460元。被告认为原告部分损失不实,且与己无关,双方各执己见。另查,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全年收入为(略)元,则其日工资为28.33元。原告称其到下野地共四趟,但提供的传票证实为三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应诉传票,单位及个人证明,法院判决书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打伤后,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但被告未经认真核实,就以伤害为由,起诉要求追究未致伤自己的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致伤原告应诉,应赔偿因起诉不实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起诉行为并无违法性,主观上无过错,故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成立,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辩护人代理费,误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租车费、误工费可按其收入标准计算三天,有四人与原告共同作为被告应诉,原告可与他人合租车辆,故租车费只可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因不实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车费150元,误工费28.33元/天×3天=84.99元,合计234.99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代理费、误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调查租车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24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6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9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段某的经济损失我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合法的,但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伤害上诉人,反被上诉人指控到法庭,这种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行为程度不同的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联

审判员郭秀英

审判员杨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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