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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上午,被告王某丙请原告帮工盖房上渣,被告王某丙上渣的支架设施是王某乙提供并组织安装的。当天下午1时许,支架倒塌,把正在房上干活的原告从房顶漏下,当天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股骨折。2008年3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44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均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另查:被告王某丙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为被告王某丙安装上渣所用的支架,在上渣过程中支架倒塌,致为被告王某丙义务帮工的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在选择王某乙为其房屋支胎时,对王某乙是否能够胜任该工作不能明确判断,存在过失,故被告王某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5059.2元(408天×12.4元/天),3、护理费614.1元(23天×26.7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6、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600元+2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共计x.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以上经济损失的70%即x.45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0%即x.0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王某乙赔偿1400元,被告王某丙赔偿6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其未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5(含已付x元)。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5元(含已付x元)。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96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15元。

王某甲上诉称: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失费8000元;上诉人的身体还没有完全康复,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该项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估算过低,应当按照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上诉称:在帮助被上诉人王某丙盖房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甲因支架倒塌造成伤害,原审对支架倒塌的具体原因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某丙安装建筑用品只是出于招揽生意性质的无偿行为,原审以承揽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乙认可致伤王某甲的原因是支架倒塌,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王某乙对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王某甲要求增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向王某丙出租建房支架并负责安装,因建房支架发生倒塌致使王某甲跌落受伤,则王某乙作为建房支架的提供人和安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乙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要求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王某甲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系在岗职工身份,原审以其户籍登记类别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王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酌定王某甲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王某甲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原审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甲要求本案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94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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