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蔡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某、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宏辉、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2月11日婚生女孩张心蕾。婚初,原、被告夫妻感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同时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郴州市X路北门岭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郴州市广电中心七星花园集资住房一套(集资款19万元)、郴州市X路郴州汽配厂北湖岭小区集资住房三套(集资款共计9.5万元)、股票10万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张某某向郴州市住房积金贷款11万元,向被告哥哥张远飞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蔡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郴州市107国道管理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军房字第x号)是个人财产,但被告张某某主张上述两处房产是共同财产。

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有财产如下:原告蔡某某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郴州市X号国道管理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2、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购买的位于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军房字第x号);3、郴州市X路北门岭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4、郴州市广电中心七星花园集资住房一套(集资款15万元);5、郴州市X路郴州汽配厂北湖路小区集资住房三套(集资款共9.5万元);6、股票价值10万元;7、各自银行存款与现金若干。共同债务有:公积金贷款12万元、向被告哥哥张远飞借款15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财产中第1项归原告所有,第2、3项转入女儿张心蕾名下所有,第7项归各自所有,其余诸项归被告所有,而且被告在有生之年享有第2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所列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另付原告2.8万元,双方各自存款及现金各自所有。后原告以双方未离婚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208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显失公平而主张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认为该协议已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应按协议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第之规定,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室住房一套及郴州市X路北门岭X号住房一套归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心蕾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虽约定将上述二处房产赠与给原、被告婚生女孩,但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该赠与行为并未生效,亦即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上述二处房产的处理未履行,应再分割。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已约定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归被告所有,故该两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张某某对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室的收益权可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其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均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室及107国道管理处住房各一套是原、被告婚前财产的主张,因原、被告于1997年即共同生活且被告主张该两套住房是共同财产,故应按共同财产处理为宜。对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郴州市107国道管理处院内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房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军房字第x号)、郴州市X路北门岭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归原告蔡某某所有;位于郴州市广电中心七星花园集资住房一套及位于郴州市X路郴州汽配厂北湖岭小区集资住房三套以及股票(价值10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欠郴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11万元及欠被告哥哥张远飞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清偿,原、被告各自存款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心蕾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张心蕾的生活费,但张心蕾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四、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蔡某某现金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蔡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位于郴州市107国道管理处院内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郴州市X路北门岭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归蔡某某所有;位于郴州市广电中心七星花园集资住房一套及位于郴州市X路郴州汽配厂北湖岭小区集资住房三套以及股票(价值10万元)归张某某所有,欠郴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11万元及欠张远飞借款15万元由张某某负责清偿,双方各自存款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郴州市X路广州军区房管处D区B栋X房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军房字第NO.x号)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赠与女儿张心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享有两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的居住权。两年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该住房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女儿张心蕾;

四、女儿张心蕾随蔡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不承担张心蕾的生活费,但张心蕾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蔡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

五、限张某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归还郴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将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房产证交付给蔡某某;

六、其他无争议;

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元,由蔡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

八、此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