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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与岳某乙、岳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岳某乙、岳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16日,村里张强家请我们帮忙打谷子,吃晚饭时原告刘某某与同桌的被告岳某乙发生口角。没想到岳某乙叫来儿子岳某丙一起对原告刘某某大打出手,刘某某挣脱后跑回家,二被告又追到原告家中,不知情的原告李某甲开门后又被岳某乙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本村办事处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051.97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3360元、伙食费2000元,车费3000元,共计x.97元;李某甲的医药费361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320元、伙食费1000元,车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岳某乙、岳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在本村张强家吃饭时因村中出租竹林一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来撕扯岳某乙,被人劝开,尔后刘某某就躺在地上骗人未果,于是自己回家了。岳某乙到原告家中把情况告知李某甲,李某甲答应劝劝刘某某,双方并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岳某丙本人在事发时并没有在现场,相反,二原告还在事发后威胁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全部请求。

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父子。2008年9月16日,二原告帮同村张强家收割稻谷,吃晚饭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乙同桌喝酒,因承包竹林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被人拉开后各自回家,双方在回家路上又发生撕扯,也被人拉开。之后岳某乙到原告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撕扯,并致伤李某甲。二原告受伤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刘某某支出医药费23元,李某甲支出271元,原告刘某某于9月17日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8日,支出医疗费3293.65元,其它15.5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为同村人,双方在喝酒后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实属不该。被告岳某乙与原告刘某某撕扯,到原告家致伤原告刘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处理事情方法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对于被告岳某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岳某丙在本次纠纷中致伤过二原告,故岳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3293.65元、误工费315元(住院21天,每天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1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费酌情认定30元,其它15.5元,合计4584.15元。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27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费酌情认定20元,合计59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4584.15元,由被告岳某乙负责赔偿70%,合人民币3209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负;二、原告李某甲的损失591元,由被告岳某乙负责全部赔偿;(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对被告岳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分别为2505.53元及2117.68元)及后期医疗费(分别为2600元及1600元)错误,上诉人李某甲住院治疗系医院根据其病情需要作出的安排;一审未支持其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亦属错误;本案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系被上诉人寻到上诉人家挑衅滋事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对自己损害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查明案情,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岳某乙、岳某丙答辩称:未对上诉人实施过加害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各自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少认定2505.53元,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少认定2117.68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两笔费用与其损伤后果无关,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经二审通知鉴定人出庭,对此次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的针对病症作出说明。依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上诉人刘某某眼疾、耳病的病症系受伤前即存在,因此次外力作用致复合性软组织挫伤及眼、耳疾病有加重的可能性;上诉人李某甲脑动脉硬化亦系此次损伤前即存在的病症,因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及头晕,脑疾加重。就加重病情所需要的治疗费无法从后期治疗费中析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505.53元系刘某某在五官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17.68元系李某甲在内一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均有票据为证。该两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亦系有司法鉴定报告佐证。依出庭鉴定人的阐释,两上诉人原生疾病的加重与此次加害行为有一定关联性,故就两上诉人的该两项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偿付责任,即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为3582.7元,后期治疗费为260元;上诉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为428.77元,后期治疗费为160元。

被上诉人岳某乙对一审认定其到上诉人家致伤两上诉人有异议,辩称其未打过人。上诉人重申了一审证人李某丁证言及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岳某乙对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反驳意见成立,被上诉人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故意损害上诉人健康权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岳某乙与上诉人刘某某因口角发生拉扯被劝开后,未能息事宁人,反而寻到上诉人家,对上诉人实施加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上诉人受伤前各自存有原发性疾病,因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致病情加重或有加重的可能性,对医治该疾病产生和将要产生的医疗费的10%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出示的宜良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证实其住院治疗是依门诊医生的疗断结果及医方安排进行的,不是其个人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故上诉人因住院产生的有医方护理证明的护理费(15元×8)应予支持;而至于误工费,因该上诉人受伤时已66岁,依此年龄上诉人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不产生误工费,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岳某乙实施加害行为,判决由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责任分担及赔偿费用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对被告岳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刘某某的损失4584.15元,由被告岳某乙负责赔偿70%,合人民币3209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负;第二项,即:原告李某甲的损失591元,由被告岳某乙负责全部赔偿;(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三、由被上诉人岳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133.2元;

四、由被上诉人岳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908.77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负担473.6元,由被上诉人岳某乙负担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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