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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西安市碑林丽华供销经理部、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蒲某。

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丽华供销经理部。

被执行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蒲某与西安市碑林丽华供销经理部、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以(1999)雁民执字第14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x元,被执行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一,蒲某所申请执行的利息没有生效判决依据。二,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9日才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当时只要求执行本息共计x元,异议人也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x元,即使异议人承担利息,也只应承担2008年裁定追加异议人时应承担的6000元利息,故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自1992年至2008年的利息共计x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2008年5月9日本院作出的(1999)雁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被执行人西安人造毛皮厂变更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裁定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98)西告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西安人造毛皮厂应承担的义务。(1999)雁民执字第146-X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期间为1992年2月19日至2008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西安人造毛皮厂应承担的债务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但因本案执行依据(1998)西告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1998年5月12日作出,(1999)雁民执字第146-X号执行裁定书自1992年2月19日起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显然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1999)雁民执字第146-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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