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与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李某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光祥,系湖北省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小杰,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被告李某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以及原告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晚,我们二家的孩子杨某卫、马某诚购票到被告李某丙经营的煤山公园溜冰场溜冰时,因杨某卫撞住汝州人张洋洋,张洋洋与李某成电话纠集了闫佳俊、杨某超、怯士伟、郭祺鹏及郭记民到公园西门集合,张洋洋首先给指认了杨某卫并商定在溜冰场外等候杨某卫出来后打他,当晚22时许,杨某卫、马某诚从溜冰场出来到对面公厕内解手,张洋洋、李某成、闫佳俊、杨某超、怯士伟、郭祺鹏、张云杰、郭记民冲进厕所,闫佳俊、杨某超持折叠刀,其他人用皮带等凶器殴打杨某卫、马某诚,致马某诚当场死亡,杨某卫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杨某卫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侧肺脏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细气胸死亡;马某诚系他人用锐器剌创致肺及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闫佳俊等人也分别被判处不同的刑罚。同时作为民事部分闫佳俊等6人赔偿我们二家28.4万元。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及溜冰场是娱乐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某卫、马某诚死亡也应承担四原告损失x.70的30%。

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辩称,现就四原告诉我单位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煤山公园是非营利性的公益公园,不是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中规定的娱乐场所,不受该条例调整。原告以此条例起诉我单位是错误的,煤山公园是全天侯的开放性公园,其性质实质上是一个便民的公共场所,年均每天人流量达8000余人,不可能进行全面监控,我单位是财政拔款没有任何赢利的单位,职工负责公园内设施的维修、维护及环境卫生的打扫,对公园内的有关治安活动没有管理职责,也没有能力进行全天侯治安管理工作。如果是公园内部的设施出现问题导致游人出现人身损害,我们理所当然承担自己的责任,杨某卫、马某诚在公园内被人砍死,是在一个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是很难预料的,其持续时间短暂,且是在晚上十点半左右发生的,使人很难及时发现,及时采取相应的制止和救助措施,因此我方对此事件无任何过错,四原告在杨某卫、马某诚被杀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已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和刑事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获得28.4万元的赔偿,现在四原告以同一事件,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二诉,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四原告是农民,不是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丙辩称,①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该案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都已经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相关民事赔偿已赔偿到位,且原告方已撤诉,四原告共得民事赔偿款28.4万元。②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一起有预谋、有计划的恶性刑事案件,作为我本人根本没能力预测到案件的发生,更无力避免案件的发生。③本案发生在公园厕所内,我没有义务和权利管理厕所,该厕所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其所有权、管理权不归溜冰场。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可起诉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亡者杨某卫系杨某某、陈某某之子;原告马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亡者马某诚系马某某、李某甲之子;被告李某丙现在经营的溜冰场系租赁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处的,每年向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处交纳不等的租赁费。2009年6月24日晚,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卫、马某某之子马某诚二人以及汝州的张洋洋、李某成、张方杰亦在此在汝州市煤山公园溜冰场滑冰时,杨某卫撞住张洋洋,此时未发生斗殴,张洋洋即与李某成预谋找人殴打杨某卫,张洋洋、李某成分别打电话纠集了闫佳俊、杨某超、怯士伟、郭祺鹏及郭记民到公园西门集合,张洋洋先给他人指认了杨某卫,并商定在溜冰场场外等候杨某卫出来后打他。当晚22时30分许,杨某卫及马某诚从溜冰场出来到对面公厕内解手,张洋洋、李某成、闫佳俊、杨某超、怯士伟、郭祺鹏、张方杰、郭记民冲进厕所,闫佳俊、杨某超持折叠刀,其他人用皮带等凶器殴打杨某卫、马某诚,致马某诚当场死亡,杨某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卫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侧肺脏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马某诚系他人用锐器刺创致肺及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闫佳俊等人判处刑期不同的刑罚,同时四原告亦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闫佳俊、杨某超、怯士伟、张洋洋、郭祺鹏、李某成6家家属共赔偿四原告28.4万元,四原告与闫佳俊等6家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闫佳俊等6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致害人张方杰、郭记民没有赔偿,现原告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李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停尸费、火化费、棺材、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x.70元的30%即x.61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不同意起诉致害人闫佳俊、张洋洋、李某成、张方杰、杨某超、怯士伟、郭祺鹏及郭记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人身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汝州市煤山公园是一个全天侯开放供群众活动的场所,并不收取门票,杨某卫、马某诚在溜冰时与他人发生碰撞而发生争吵,闫佳俊等8人在杨某卫、马某诚上厕所之机将其扎死属突发事件,不可预见,且发生在夜间,因此,被告汝州市煤山公园管理所在这一恶性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之子杨某卫、马某诚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汝州市煤山公园溜冰场虽然是被告李某丙经营,但是杨某卫与他人在溜冰时发生碰撞而发生争吵,并没有发生斗殴,杨某卫、马某诚上厕所时被扎死,发生的地点不在被告李某丙经营的滑冰场内,李某丙也无义务去管理场外的人员安全。同时被告李某丙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如此恶劣的事件,因此,被告李某丙在此案中也无过错,亦不应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杨某卫、马某诚之死系闫佳俊等8人所致,因此应由闫佳俊等8人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四原告与闫佳俊等6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撤回对6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同意再起诉另外两个致害人张方杰及郭记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936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