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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二终字第107号黄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吴建彭、康某(均已判刑)、邓某某(另案处理)及邓某文等5人相聚在郴州银海歌舞厅门前玩耍。嗣后,根据同案人吴建彭提起的抢劫犯意,其一伙在郴江游道对被害人周某、高某政实施抢劫,抢劫现金23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案发后,同案人康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以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以“其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吴建彭、康某(均判刑)、邓某某(另案处理)及邓某文均就读于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在该学院“04级”电子一班学习。同年6月5日晚自习后,上诉人黄某与同案人吴建彭、康某、邓某某、邓某文五人到达银海歌舞厅玩耍。因无钱进入歌舞厅跳舞,同案人吴建彭提出到郴州市三中附近的郴江游道上抢劫,上诉人黄某等人均表示同意。上诉人黄某一伙发现被害人周某、高某政两人(一男一女)正在沿江游道旁聊天,便将此二人物色为抢劫对象。首先由同案人吴建彭、邓某某持刀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勒令二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同案人吴建彭抢走被害人周某诺基亚3220型手机一部,上诉人黄某及同案人康某搜身劫得两被害人人民币230元。所劫赃物均被同案人邓某某带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手机价值1680元。案发后,同案人康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元,上诉人黄某于2008年7月28日主动到苏仙区公安局苏仙派出所投案自首。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黄某通过其家属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苏仙公安局苏仙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于2005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向苏仙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⑵被害人高某政、周某对被劫财产经过的陈述,证明其二人在2005年6月5日晚12时许,在郴州市三中附近的沿江大道旁被五人(其中二人持刀)抢劫财物的经过,即被害人周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二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30元被抢的事实。

⑶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及概貌。

⑷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证明书,证明被劫手机价值1680元。

⑸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当时其是郴州职业学院04级电子一班学生,吴建彭是班长。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晚自习后,吴建彭与同学邓某某、康某、邓某文与我共五人一起到银海歌舞厅外聊天。不久,吴建彭提出“没钱了,到苏仙区去搞钱”,我们问“怎么搞”,吴建彭回答说“我与康某有刀,你们负责搜身”。我们五人乘坐一辆出租车从学校到达苏仙北路靠市X路上下了车,五人徒步沿着河边寻找目标,不久,发现一男一女坐在河边路上,康某和吴建彭持刀威胁这对男女,邓某某、邓某文就去搜身,我则去拦出租车(以备抢劫后逃跑),抢劫后,康某和吴建彭上了一辆出租车,我与邓某某乘坐另一台出租车逃跑了。

⑹同案人邓某文在案发当晚被抓后供述:今晚(指2005年6月5日)晚9时30分其同班同学邓某某喊我到银海歌舞厅去玩。晚自习后,我与邓某某、黄某、康某、吴建彭五人乘车到达歌舞厅外面玩了一会儿后,康某与吴建彭提出身上没有钱(进舞厅),提出到靠近市三中的河道上去抢劫,并说河道上偏僻,好抢钱。我与邓某某、黄某听后表示同意。嗣后,我们五人在舞厅门前拦乘一辆出租车到达苏仙北路的市技术学院门口下了车,沿着郴江河道从石油大桥一直往南走,寻找抢劫目标。在徒步走的时候,我发现康某和吴建彭两人腰间各别着一把刀。我们五人行至距石油大桥约50米远时,见一对青年男女坐在河道旁的石凳上。康某和吴建彭等人提出抢劫。因我害怕,就先走了。尔后康某等人一起去抢这对男女的钱财。其供述主要抢劫犯罪事实经过与上诉人黄某及同案人吴建彭、康某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相吻合。

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6月17日分别作出的(2008)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黄某一伙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⑻苏仙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作出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周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同案人康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

⑼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黄某案发潜逃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7月28日向苏仙区公安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伙抢劫的犯罪事实。

⑽原审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黄某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过其家属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二万元。

⑾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吴建彭、康某、邓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在同案人吴建彭等人的提议指使下,附和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时未予考虑其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的事实。经查,根据原审法院出具的交款凭据,上诉人黄某于2008年10月19日在原审诉讼期间通过其家属向原审法院交纳x元罚金属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妥,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黄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初次犯罪,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通过其家属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罪,结合上诉人在共同作案中的起次要作用的犯罪情节等诸多因素,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的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二、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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