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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延安医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呈贡县大渔中心学校退休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以下简称延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繁,云南刘胡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曦,云南刘胡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某某、延安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顾某某起诉称:1996年1月,原告因拉黑便到被告处住院,被告给原告输血等治疗,同年12月,原告又因拉黑便到被告处住院输血。由于多次大量不必要的输血,原告在住院检查过程中,发现丙肝病毒感染,但B超检查后,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原告于1996年1月的出院证和病历本记录均无任何感染丙肝病毒的迹象和记录,而原告也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这就可以充分肯定是输血感染的丙肝病毒。2004年9月,原告经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丙肝,2005年1月及2006年12月,该院进一步确诊原告为丙肝及肝硬化。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损失36万元。

被告延安医院答辩称:原告的病症于1996年确诊,双方又于2005年3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一次性救助1000元,原告放弃其他权利要求,故原告于2008年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丙肝的传播途径不只是一种,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患丙肝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赔偿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1996年1月27日,原告顾某某因“反复黑便、再发6天”入住被告延安医院消化内科治疗,入院检查:贫血,心尖区可闻及Ⅱ级收缩期杂音,双肺、腹部无异常发现。1996年1月29日,血常规示:WBC3.3G/L、RBC3.23T/L、x/L。1996年1月27日,抗HCV阴性。1996年1月31日,胃镜提示:吻合口炎,慢性浅表性胃炎。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吻合口炎;3、失血性轻度贫血,给予止血,抑酸、保护胃粘膜输脐血2及对症支持治疗,大便转阴,1996年2月5日出院。1996年12月14日,原告顾某某再次因“反复黑便再发4天”入住被告延安医院,入院检查:BP16/x、HR84次/分、x-117G/L。1996年12月14日,抗HCV弱阴性,12月19日,抗HCV阳性。1996年12月18日,胃镜示:残胃吻合口炎,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吻合口炎;3、失血性轻度贫血;4、丙肝病毒感染,予止血,抑酸,保护胃粘膜、输脐血1°对症支持治疗。1996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顾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两次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给予顾某某困难救助的协议”,约定被告延安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救助顾某某及其家庭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原告顾某某又多次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肝硬化。2008年3月26日,原告顾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延安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1998年10月1日以前,无医疗单位采供血的相关规定,当时昆明市延安医院在对为顾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采供血的违法、违规行为;2、昆明市延安医院在输血治疗中存在一定缺陷,如适应症掌控不严,供血者之一未见抗HCV报告……。”鉴定结论为:“证据不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顾某某不服昆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意见为:〈二〉3、根据送检助血员“刘丽娜”、“丁荣”的病历资料,无刘丽娜关于肝炎病原学检查的报告单。鉴定结论为:“1、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顾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2、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顾某某的丙型肝炎与1996年2月3日输血有关;3、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肆)级;4、顾某某行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丙型肝炎一疗程的费用约人民币x元;5、顾某某每年需保肝,支持治疗及复查费约人民币3380元,……。”原告顾某某根据该司法鉴定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03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5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治疗费72万元、复查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x.83元。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查明原告顾某某行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丙型肝炎一疗程的费用约为人民币8万元,是否需要第二个疗程继续治疗不能确定。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昆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被告在为原告输血中存在一定缺陷,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供血者之一的抗HCV报告单,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丙肝病毒感染不是输血感染而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确定为病毒性肝炎丙型,之后病情进一步恶化,又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两次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肝硬化,诉讼期间,原告继续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3元、鉴定费3000元,均是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x元,一审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1725元、护理费每天40元计4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70岁以上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72万元和复查费x元即后期治疗费,其中治疗费用72万元,根据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第二个疗程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暂时确定一个疗程治疗费用8万元和复查费x元是原告将来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万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规定条例》第四十九条〈二〉、〈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x.03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03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顾某某、延安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以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保护上诉人共计9年的残疾赔偿金为x.80元;经医院确诊,上诉人为病毒性肝炎丙型及肝硬化,是病毒的终身携带者,且无法治愈,故一疗程的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并不能完全根治上诉人的病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保护年龄80岁,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一疗程为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保护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终身患病,需长期治疗,上诉人为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延安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6年2月在上诉人处住院输血,于1996年12月再次到上诉人处住院,此时,上诉人已查出被上诉人有丙肝病毒感染,即被上诉人于1996年便已知晓自身已感染丙肝病毒,而被上诉人于2004年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再次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顾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中提出的营养费一项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顾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理由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顾某某是以上诉人延安医院存有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其身体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上诉人延安医院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上诉人顾某某是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而对于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侵权赔偿规定加以调整和规范。

首先,关于上诉人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尽管上诉人顾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且双方还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过“关于给予顾某某困难救助的协议”,但上述情形并不能表明上诉人顾某某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患有的病毒性肝炎丙型是因上诉人延安医院于1996年2月3日对其提供的过错医疗行为——输血治疗——所造成,换言之,当时的上诉人顾某某只是知道了侵害的事实结果,并不知晓造成侵害的行为及其因果关系的存在,即上诉人顾某某当时并不知道其遭受的身体损害的致害人,并且,通过上诉人顾某某就医治疗的情况看,上诉人顾某某的病情一直处于发展、恶化的过程中,其也一直为此处于持续治疗的过程中,直至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多次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上诉人顾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延安医院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顾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上诉人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遭受的身体损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故而,本院根据上诉人顾某某因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身体损害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8)X号文件确定的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保护上诉人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80元(x元×70%×9年),因此,上诉人顾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的保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②后期治疗费。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以及出具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时的质询意见,表明上诉人顾某某继续治疗所需的长效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每一疗程的费用为x元,而在进行了该一疗程的治疗后,是否需要第二个疗程尚需根据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即第一疗程之后的治疗属尚未确定的事宜,因此,上诉人顾某某要求按照每年一疗程x元的标准计算保护其9年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的上诉诉求,显属主张尚未实际存在的费用,该费用并不是现在已经实际存在或者已经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费用,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关于实际受损利益弥补和填平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上诉人顾某某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权利之主张,故上诉人顾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顾某某要求上诉人延安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即上诉人顾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程度,以及上诉人延安医院存有的医疗过错行为的性质——并非故意实施侵害行为,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顾某某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顾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顾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中提出的营养费异议,此行为系上诉人顾某某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结果,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营养费一项不予审理。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延安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顾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x.03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

三、驳回上诉人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6976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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