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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段某某、李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诉人李某甲,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丽娟,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云南会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系二上诉人之女,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起诉称:1997年,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向本村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申请宅基地建房。2002年2月获得批准后即筹资开工建房,并于同年5月建设完工投入使用。两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后两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在离婚协议上处分了该房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略)房屋系两原告所有;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在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未被撤销前,房屋的所有权应由两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过程中,房管部门已经发出公告要求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但没有人提出,而产权证的办理与发放已超过两年,且原告并未出资修建过该房屋。

被告李某丙答辩称:该房屋是两被告结婚前由两原告出资建盖的,即该房屋不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且两被告是假离婚,故被告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丙系两原告的女儿。2001年,被告李某丙提出申请并经三级政府批准新批宅基地建盖一层位于本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蒜村X组X号混合结构房屋一幢。2002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段某某结婚。200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丙取得了该房屋的规划建房许可证。2005年10月10日,经被告李某丙申请,被告李某丙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06年8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段某某所有。2008年8月28日,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两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为其所有,但两原告在庭审中却又自认该房屋系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共有,即两原告的诉请与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存在矛盾。此外,建盖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系被告李某丙办理,且房屋建盖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特别规定外,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自认的事实与诉请相矛盾,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两上诉人与其女儿被上诉人李某丙共同向村X组申请的宅基地,并由两上诉人共同出资所建盖,故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两上诉人,而上述批地和建房的行为均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结婚之前,被上诉人段某某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建盖该房屋时其也出过资,或者被上诉人段某某是通过合法的买卖、赠与、继承和遗赠等形式继受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是房屋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行政管理方式和证明,权属登记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时,如登记行为不合法、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有特殊约定等,应当以权利的实际归属为准,法院可以对实际权属进行确认,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改正或撤销。此外,上诉人并非仅仅针对两被上诉人申请房产登记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包括了两被上诉人离婚对房产的处分行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段某某起诉被上诉人李某丙离婚因财产分割纠纷才知晓该情况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之后起算,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其登记行为及对房产的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建盖主体和时间,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为查明本案批地建房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蒜村X组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对该小组的组长廖红卫和会计陈汝秀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段某某否认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和效力。该调查笔录系向直接参与诉争房屋宅基地审批的村X组长廖卫红和会计陈汝秀调查了解时所作,与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李某丙系两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女儿。2001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共同向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蒜村X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并于2001年2月27日至2002年6月10日间以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名义交清了水电设施费、建房土地补偿费、建房基础设施费、建房土地调整费、建房押金和耕地占用税后,经三级政府批准获得新批宅基地一宗。获得该宅基地后,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略))于2002年5月建设完工并投入居住使用。经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蒜村X组验收后,该小组于2002年5月退还了建房押金5000元。200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李某丙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农村规划建房许可证。2005年10月10日,经被上诉人李某丙申请初始登记,被上诉人李某丙办理了其为本案讼争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证,同时,房屋共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段某某。2006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段某某所有。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在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于2002年7月26日结婚之前,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作为一户向其所在村组申请批准获得的,即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共同享有的,被上诉人段某某并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时,本案讼争房屋也是在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于2002年7月26日结婚之前就已经建盖完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家庭共同成员的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当然应为建盖本案讼争房屋的出资人和共有权利人。此时,被上诉人段某某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已经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也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即被上诉人段某某并非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权利人;并且,通过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到2006年8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段某某认可本案讼争房屋是婚前由上诉人李某甲出资建盖,而2006年8月21日在盘龙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则载明本案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段某某所有;此外,被上诉人段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丙均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作为本案讼争房屋原始取得权利人的两上诉人已经将其享有的权利作出让渡,进而,两上诉人退出该房产的权利共有状态,即被上诉人段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丙并无证据证实其已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全部且排他的所有权。因此,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房屋建盖时间和建盖资金来看,被上诉人段某某并非本案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利人,而本案讼争房屋应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在审理中亦对此权利状况予以确认,故而两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仅归其两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段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由于本案系基于物上请求权提出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即物权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对世权、优先权和排除妨碍权等绝对权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上诉人段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仅归其两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确认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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