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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孙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实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孙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离婚,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不懂事的儿子送到建平县X镇X村孙某某家生活,并随姓氏,现改名叫孙某浩,我一直在外打工,今年回来过春节才知道此情况,儿子理应随母亲或父亲生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亲生骨肉送给他人,我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儿子。请求判令儿子孙某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和原告于2000年离婚,因为原告坚决不要,所以法院把孩子判给了我,由原告出生活费。处于当时的境况我不得已把孩子交给表姐、表姐夫抚养,到现在孩子随他们已经生活了11年。当时原告去看过孩子,也表示同意。此间,原告没有出过生活费,也没有再去看孩子。原告近六、七年一直在朱碌科生活,原告现在新组建的家庭没有再生子女,现在看孩子大了,可以作为将来的依靠了,就想往回要是没有道理的。二、我的意见是:现在不能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这样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孩子十八周岁后,和谁一起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一、十年前抱养孩子时,原告是表示同意的,并且当时也给第三人写过一封信表示孩子就交给第三人了,她以后也不再管了。二、十年来,原告只是刚抱养时看过一次,起诉前看过一次,期间的十年中从未看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三、第三人的意见为了孩子着想,应维持现状,等孩子长大成人后由其自主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塔某某自2000年6月11日至9月5日离家出走。原、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某随王某甲生活,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7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甲即将王某寄养在亲属第三人孙某某家中一直至今。王某自到第三人家中后改名为孙某皓。在第三人孙某某领养孙某皓之初,原告曾到第三人家中探视一次,并给第三人邮寄书信一封,此后一直到2010年原告才再次看望已就读于小学四年级的孙某皓。另经本院调查,孙某皓愿意随养父母(即第三人及其妻子)共同生活,如果要求其选择跟随其尚不知姓名的生父母之一生活,孙某皓愿意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0)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某皓在校就读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本院对孙某皓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前离家出走,其未对尚在嗷嗷待哺的子女履行最基本的哺乳义务;与被告离婚后又将仍处于哺乳期的儿子推给被告抚养,被告迫于无奈将儿子寄养于第三人孙某某家中,由第三人及其妻子代为抚养,第三人与原、被告之子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所以更谈不到解除收养关系。在原、被告之子在第三人家中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仅探望一、两次,且未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原告的行为是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表现,也严重的伤害了她的亲生儿子孙某皓,使孙某皓应得的母爱未能在亲生母亲身上得到,而是在第三人家中感受到了家庭的温暖,找到了失去的母爱。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本院尊重孙某皓本人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孙某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孙某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汉志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永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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