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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武鸣县X镇X路五金大厦超越网吧后门北侧人行道上,将黄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价值1890元的红色雅马哈版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保修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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