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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诉郭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方XX,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XX诉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方雅嫣。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2008年,原、被告因经营服装店向银行贷款x元,已偿还5000元,现有共同债务x元。原经营的服装店经处理后尚有未销售完的衣物若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方X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方雅嫣随被告郭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方XX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方雅嫣18周岁止,该生活费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方雅嫣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方XX享有探望方雅嫣的权利;

三、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方XX名义在沙田信用社所贷的贷款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被告郭某某名义在桂东邮政储蓄所所贷的贷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摩托车一辆、原经营的服装店内未销售完的衣物归原告方XX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方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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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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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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