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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生。

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环岛东侧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豫D-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县X路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车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某自愿于2009年7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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