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沿杞县X路行驶撞住同向行驶的张XX,至张XX死亡,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逃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乡邓圈段,撞住同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张XX,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肇事后逃逸。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65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其开车撞住一骑三轮车的老太太,打120和110报警了,后来听其父亲说人死了,怕被拘留其就外出打工啦。
证人高XX证明(被告人之父):其儿子出事后第二天就不知道他干啥去了,电话打不通,也不知他在什么地方,他也没有往家里打过电话。
证人鲁XX证明:2008年11月18日下午,其租高某某的车去杞县办事,在苏木邓圈西边撞住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婆。
证人李XX证明:其母亲2007年11月18日下午被车撞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了。
证人蔡XX、陈X均证明:2007年11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看到一面包车撞住一个老婆。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从2007年11月18日交通肇事后至200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在逃,民事部分虽已赔偿,但赔偿金并非被告人支付,且被告人拒不供认逃逸,属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某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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