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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8号何某某等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钟某某,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6日,李某日(另案处理)打电话给何某某,称其打牌被受害人刘某某“吃”了几十万元,要何某某再找一个人帮忙把钱要回来,并答应给1万元。何某某当即邀李某某同去。二被告人于次日下午赶到桂东与李某日会合。李某日事先准备好了透明胶带、尼龙绳,何某某带了一把砍刀。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三人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入住的桂东县联达大酒店8001房,用胶带、尼龙绳捆绑住刘某某,并封住刘某某的嘴巴,威逼刘某某交出四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之后,由二被告人看守刘某某,李某日持卡以取现金和转帐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桂东支行提取了被害人刘某某x元。李某日取到钱后返回8001房,给了二被告人每人5000元。三人又逼迫被害人喝下催眠药剂,待刘某某昏睡后,李某日租好车,李某某、何某某乘车返回资兴,在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李某日还抢走了被害人的一部三星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笔录一份,被害人刘某某于2007年4月8日21时9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某日等抢走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7年4月6日入住桂联达大酒店8001房,资兴的李某日联系其要求做木材生意。2007年4月7日晚12时许,李某日到其入住的8001房中谈木材生意。不久,有人敲门,因太晚了,其示意不开门,过了一会儿,敲门声又响起,李某日打开房门进来二个年轻人,一高一矮,矮个子手中拿一把长约40cm的砍刀,一进来就用刀比划着威胁其,李某日拿出绳子捆绑其手脚,又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之后,李某日从其身上搜出钱包、手机及四张银行卡。在李某日示意下,二个年轻人逼迫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李某日要二个年轻人看住其,李某日就出去取钱。上午十时许,李某日回到了8001房,给那二个年轻人每人一沓百元钞票,又威胁其不准报案。之后,又强迫其喝下一种药物,不久其就睡着了,醒来后报了警。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李某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从刘某某的卡中转给其x元,用于偿还欠款。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7日其借了1万元给李某日,次日凌晨,李某日以银行卡转帐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桂东支行中转帐1万元还给了其,李某日所持卡中余额有10万余元。

5、联达大酒店明细帐单二份,证实李某日入住了联达X号房,刘某某入住了X号房。

6、刘某某的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证实李某日从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中转款4.7万元给了方某,转了1万元给唐某,分五次现金支取了x元。

7、桂价认证(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被害人手机发票一份,证明被抢手机价格为3300元。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了案发地点是桂东县联达大酒店8001房。

9、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10月3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从二组辨认对象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何某某。

12、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

印证,证明了全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是受李某日指使,赃款也大部分被李某日所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赔所分得的赃款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所退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继续追缴其余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李某日打电话要上诉人帮忙要回他打牌输的钱,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认为是在帮李某回所输的赌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的赌资或所羸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定性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从犯,但没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协助李某日追回其所输给刘某某的赌资,而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私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抢劫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桂东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均称是协助李某日追回赌资,不是抢劫。经查,被害人刘某某是从江西省来到桂东县购买木材,2007年4月6日入住桂东县“联达大酒店”,至今没有证人或其它证据证实李某日与刘某某赌博而输了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某受李某日指使,又纠集李某某作案,并携带凶器,用凶器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协助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协助李某日收回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经查,李某日要上诉人何某某带刀去桂东以及何某某、李某某到桂东后,看见李某日准备了透明胶、塑料绳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明明知道李某日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且应当知道李某日的行为目的而仍然协助李某日作案。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在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后也不问清情况,即胁迫害被害人拿出钱物,其行为显然不是“协助收帐”。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日虽然没有明确的共谋,但可以认定其有犯意联络,与李某日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是以赌资为抢劫对象,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抢劫财物是赌资,故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辩解,经查,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系从犯,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某根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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