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其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20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搓某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一年,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搓某、修某、捏某、推某、刮某、拔某等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被告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2008年7月双方解除协议。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
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搓某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有交纳和退还保证金的约定。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出入证、锁等押金的事实。4、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证人王xx、张xx出庭作证。
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退还交纳的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搓某承包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违约的事实,2、签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安排X人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证据1、2、3及被告方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的证据4及被告方的证据2,原、被告互有异议,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没有反映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没有证明该证据所显示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搓某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搓某、修某、捏某、推某、刮某、拔某等服务项目,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x元。2008年7月原告刘某某离开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搓某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在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08年7月双方解除协议”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08年7月起原告刘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事实。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迫使原告离开被告开封市中亨温泉宾馆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秦建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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