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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无牌照时风三轮农用车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村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牛某杰(7周岁)相撞,造成被害人牛某杰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杰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履行。

被告人霍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纱厂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乙、秦某某、张某丙、牛某丁、郭某某、王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机动三轮农用车在非道路上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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