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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某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以君,上海城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某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某某店店长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月工资于下月8日发放。2008年8月13日,双方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午九点半上班,晚上九点半下班,工作12小时,每周只休息1天,每周还有1天工作16小时(连夜班到凌晨两点),节假日也照常上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应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付。无奈,原告于2009年3月辞职。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6,400元;2、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172.41元及夜班加班工资9,379.31元;3、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390.8元;4、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国定节假日(2007年10月1日、2008年11天国定假、2009年元旦及春节,共计18天)加班工资14,258.28元;5、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24,900.2元。

被告某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是门店的最高管理人,由其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而且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要经过公司的审批,原告没有加班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考虑到店长的工作情况,实际发放的工资均高于1,200元。2008年8月13日起基本工资为4,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扣除了社保和税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某某店店长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08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加班应当向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被批准后有效。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组成。原告每月应发的基本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2008年2月的绩效奖为2,850元、2008年3月的绩效奖为1,4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奖为3,815元。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开具退工单。2009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6,400元;2、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5,069.76元;3、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790.69元;4、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58.28元;5、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25,129.68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考勤汇总表记录,原告于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8日、2009年春节共加班5天。该考勤汇总表由出纳制作,由原告对此签字审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汇总表,退工单,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克扣工资的争议,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克扣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作为被告分店的店长,其担任之职务属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有别于一般的普通劳动者,可由其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显示,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节假日加班5天。因考勤表上未记录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予以计算。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以致本院无法查实原告的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节假日每天都加班,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节假日加班7天。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组成,现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4,457.57元及25%的补偿金1,11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57.57元及25%的补偿金1,114.3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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