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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抢劫、盗窃,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冯某某,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盗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张某甲、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5日6时30分许,被害人樊×和姚×、姚×、张××、靳××(均已判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附近将被告人张某乙的手机抢走,后经郑州市二七区X村治安室处理,张某乙追回其手机。后张某乙为报复樊×等人,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乔某并预谋对樊×实施抢劫。次日2时许,张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乔某在柴郭村美嘉美超市附近找到樊×等人,四人便挟持樊×至超市附近一偏僻处,用言语、暴力威胁樊×交出现金600元。后樊×因害怕挨打便电话通知其母亲杨××送钱,当日6时许,杨××送到现金500元。张某乙等四人将该款予以平分。2010年9月1日,乔某、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乔某于当日协助抓捕了张某乙、杨某某。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涛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城南春天施工工地被害人路××的仓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路××存放于该仓库内价值共计2070元的煤气罐、约40米长的电缆焊把线和电缆线盗走。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3、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涛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城南春天施工工地被害人路××的仓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路××存放于该仓库内价值共计4110元的1台水泵、6个打浆机及长约140米的电缆线盗走,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伙同“光头”(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城南春天施工工地路××的仓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路××存放于仓库内的一台上海通用牌BXX-X-X型电焊机盗走。后乔某将该电焊机交给被告人盛吉强、张户昌(已判决)二人代为销售,盛吉强、张户昌在明知该电焊机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焊机卖给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经营废品收购的孔维生(已判决)。孔维生在明知该电焊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30元的价格将其该电焊机予以收购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为1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被告人张户昌、孔维生、盛吉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年龄证明、收据、证人杨××、姚×、靳××的证言、被害人樊×、路××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四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乔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乔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乔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樊涛先将被告人张某乙的手机抢走,致使四被告人为报复而实施抢劫,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四被告人乔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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