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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与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乌中经终字第4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下称侨汇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侨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某,女,侨汇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侨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羽辉公司),住所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羽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琪,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侨汇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某、陈某某;被上诉人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双方签订代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羽辉公司将珠宝交给侨汇公司代销,其中编号为FSI-053的戒指(重量为17.0657克,钻石重3.61克拉,价值为(略)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营业员发现钻戒的戒爪断了一个,钻石从戒托上脱落,经有关部门检验,该戒指不是原来的钻石戒指。原审法院判决:1、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代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9072元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因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略).7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侨汇公司上诉称,1、该钻石成本价值(略)元,销售价值(略)元。2、我公司虽与羽辉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羽辉公司提供两名促销人员,货物在此期间丢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此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羽辉公司答辩称,1、合同中虽明确规定由我方提供促销人员,但该两名人员系侨汇公司统一录用,由此足以说明该两名营业员是属于侨汇公司,故侨汇公司对钻戒丢失应承担责任。2、本案至今未发现经济犯罪问题,且钻戒丢失仅是一般的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犯罪,因此不符合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诈骗嫌疑,需移送其它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羽辉公司与侨汇公司签订了一份代销商品的合同,合同约定,1、由侨汇公司向羽辉公司提供用于销售的柜台货架两节,同时提供水、电、暖和负责对消防、卫生、治安方面的管理工作。2、羽辉公司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商品。3、侨汇公司有权对羽辉公司投入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三证、价格进行检查,由侨汇公司确定后的商品统一录入微机,统一收销货款。4、侨汇公司负责对营业员统一招录、培训、管理,营业员的工资由羽辉公司承担,并必须保证营业员两名(厂家促销人员)。5、羽辉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侨汇公司交纳保证金(略)元。合同还约定羽辉公司每月同侨汇公司结算一次,侨汇公司从销售额扣出25%作为侨汇公司所得收入,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合同签订后,羽辉公司代理人汪海燕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将羽辉公司375件宝石饰品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岩矿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质检站)进行检验,其中编号为FSI-053的为钻石戒指,戒总重为17.0657克,钻石重3.61克拉。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汪海燕将上述375件饰品交由侨汇公司,由侨汇公司收货人纪翠芝、胡红在发货帐单上签字并注明其中3.61克拉黄金男式钻戒一枚,价值(略)元,后汪海燕又陆续向侨汇公司提供部分宝石饰品。代销前期该批宝石饰品由侨汇公司营业员纪翠芝、胡红、潘红萍共同保管和销售。一九九六年十月,汪海燕向侨汇公司推荐两名促销人员李某玲、李某霞,经侨汇公司考核后录用该两人。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营业员李某玲发现FSI-053钻戒上戒爪断裂,钻石脱落。次日,汪海燕、李某玲及侨汇公司张涛一同前往质检站对该脱落的钻戒进行检验,结论为该宝石为合成立方氧化锆,不是原来的钻石戒指。以上查明事实有代销合同、收款收据、发货帐单、质检站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系代销合同,羽辉公司将代销商品交付侨汇公司后,侨汇公司应按代销合同约定履行代销义务,并负责对代销商品进行销售和保管。营业员李某玲、李某霞虽系汪海燕推荐到侨汇公司,但按合同规定侨汇公司对该二人进行统一招录和管理,故上诉人侨汇公司上诉称该二人系厂家促销人员,促销期间钻戒丢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羽辉公司的货物销出后,侨汇公司从销售额中扣出25%作为侨汇公司所得收入,双方已约定该钻戒的零售价为(略)元,其中有侨汇公司25%即(略)元的所得收入,故侨汇公司应将其所得收入(略)元扣除后,在(略)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侨汇公司以零售价(略)元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侨汇公司设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代销法律关系,该案虽有犯罪嫌疑,但其中包括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可以分案处理,本院将代销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审理完毕后,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故上诉人侨汇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终止羽辉公司、侨汇公司所签订的代销合同,驳回羽辉公司要求侨汇公司偿付利息907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羽辉公司因参加诉讼要求侨汇公司支付差旅费(略).7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侨汇公司赔偿羽辉公司损失(略)元为侨汇公司赔偿羽辉公司损失(略)元。

本案请求标的(略)元,给付金额(略)元,占请求标的73%,应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47元,合计(略)元(一审羽辉公司已交,二审侨汇公司已交),由羽辉公司负担27%,即4345.38元,由侨汇公司负担73%,即(略).62元,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侨汇公司应补交的案件受理费3701.62元,连同欠款一并给付羽辉公司。

以上侨汇公司给付羽辉公司款计(略).62元。侨汇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小宁

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鲍文林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鹏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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