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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大专文化,医务人员。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均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徐某己、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徐某己、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己、侯某、李某庚等人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把折叠刀将徐某己、侯某、李某庚三人分别刺伤。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亦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庚等人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徐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信阳公安局羊山分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己、侯某、李某庚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岳某某证言,徐某己、李某庚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扭送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李某甲主观恶性小、悔罪,其家人积极筹款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当时是本能反抗。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发生是受害人寻衅在前并先动手打人,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朝打他的方向还击,造成了受害人轻伤,属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徐某己右尺骨远段骨折系钝挫伤,自己也不清楚怎么受伤,该事实不清。即使是冯某某造成。他应该只承担轻伤的刑事责任,李某庚重伤是锐器造成,本案不应认定结伙共同犯罪。冯某某及亲属愿意赔偿,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害人徐某己、李某庚、侯某送其表姐吴某某回家,上楼时吴某某喊住同楼三楼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友王某丙的名字,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把折叠刀将李某庚、侯某分别刺伤。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己打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徐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侯某的伤构不成轻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庚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李某庚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庚、徐某己、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整,已付清。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6月12日晚,我与我弟徐某己、我哥侯某、我姐在烧烤店吃龙虾,我们三人喝了八九瓶啤酒(注:侯某没喝)。十点多送我姐回家,我姐住五楼。送到一半时,在那站一个人,对我姐说:“你们想干啥”,我们没理他,那人突然上来跺我姐一脚,我姐被跺倒,我们去扶,不知从哪过来几个人就开始打我们,楼道没灯,打成一片。混乱中,侯某好像被人捅伤,听他叫了一声,侯某往楼下跑了。我护着我姐,过了没多长时间,我爸徐某丁带着几个同事把对方几个人扭送到派出所。侯某在铁路医院,我和徐某己往医院赶,在医院才看见我肚子、胸部、右腿都被捅伤。

2、被害人徐某己陈述,2010年6月12日晚九点多,我和我表姐吴某某、哥李某庚在羊山一街刘德华烧烤店吃龙虾喝啤酒。约一个多小时时,我表哥侯某从这路过,坐了一会,我们送吴某某回家。因我以前的女友王某丙住在同一楼的三楼,我就在下面等。他们三个上楼了。过有几分钟,听有人吵闹,我跑到三楼,楼道太黑,喊我姐问她咋搞的她说手划开流血了。我把她拉我身后,这时穿白色短袖衬衣戴眼镜的男人上来打我,我用右手去挡,感觉一个很硬的东西砸上来,砸有两三下,右臂麻了,向下垂,我用左手推开他向楼下跑,给我父亲徐某丁打电话,告诉他在我姐楼下被打了,就见侯某向楼下跑,随后一个男孩也跑下来。我父亲和他同事来后将穿白色短袖衬衣的男人和穿带点衣服的男人送到羊山派出所了。

3、被害人侯某陈述,2010年6月12日晚十点多,我和母亲在徐某己家边吃饭边等表弟李某庚,等了一会儿我一人去网吧上网,上了一会出来见李某庚、徐某己、吴某某在羊山街吃烧烤,十多分钟后我们送我姐吴某某回家,徐某己在楼下不上去。走到三楼看见一个男的(戴眼镜)站门口,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清,我们三人站那,这时有人打了我姐,我们忙着拉架,徐某己听到动静后就上来了,对方有二个人打我们,我们向后退到楼道角落时,我见有白光就把吴某某拉我后边,就感到右手大臂被刺伤,我想上前夺刀,把拿刀的那人按倒在地上,他被按着靠着墙坐那,看见刀朝我胸口刺来,我用右手去挡,虎口被刺伤,我控制那人手不让他刺,旁边那个戴眼镜的掐我脖子,我挣脱跑到楼下,发现左手臂受伤,就到铁路医院看伤了。

4、证人徐某丁证言证明,晚十点半时,我老婆给徐某己打电话,他说送他姐。我们在羊山派出所对面等有三两分钟,我接到徐某己电话说被人打了。我和老婆往那走,上坡时见侯某浑身是血,就让我老婆送他到医院。这时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人往下跑。我给同事吴某林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在二楼和三楼的拐角处看见男男女女六七个人争吵,我喊:东骊、云龙别让他们跑了,送派出所。我拉住其中一个穿白衬衣的,徐某己和李某庚拉住另一个人,和同事、吴某某将两人送到派出所。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6月12日晚上,我和我表弟徐某己、李某庚、侯某及同事吴某、杜元全在刘德华烧烤店吃晚饭,喝一件啤酒(22瓶装)。十一点左右,徐某己、李某庚、侯某送我回家,走到楼下时,徐某己怕万一和同住在三楼以前谈过恋爱的王某丙见面,就在楼下等。当我们走到三楼,我喊了一声王某丙,三楼楼梯口的房间门开了,因侯某个高挡住我视线,前面发生什么事我没看见,感觉我左手食指疼,接着手机光看左手全是血,加上手疼,就叫了一声,李某庚说:咱姐手出血了,你们咋动手。接着侯某和李某庚就和对方两个人扭打起来。我拽他们,不让他们打了,这时感觉小腿疼好像有人踹,我一边拽一边骂,看到徐某己上来说:别动、别动。就看到有人打徐某己,徐某己举右手挡,当时乱糟糟的也看不清是谁。借着屋里灯光看到王某丙在劝架。之后看到他们都往楼下跑,我一个人往楼下走到二楼时,碰到我舅徐某丁。徐某丁抓住一个穿白色衬衣下楼的男孩,徐某己说:就是他打的。徐某丁抓着男孩到羊山派出所报案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6月12日饭后晚十一点左右,李某甲送同学顾绍礼他们下楼,家里只有冯某某一人在。我到卫生间洗澡,听到楼下有个女人在骂我,并走上三楼踹我的门。冯某某把门打开,问她找谁,女的开口就骂,后来我就听到打架的声音,我赶紧冲完澡出来,看到那女人是徐某己的姐,当时徐某己和他哥、他姐与李某甲、冯某某推攘在一块了,看到他们用拳头互相攻击。我上去拉架,楼道比较黑,不知被谁给绊倒了。徐某丁来了就与徐某己和徐某己的姐对冯某某拳打脚踢。李某甲和徐某己的哥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了,我只好上去拉徐某丁。李某甲的姨弟胡兴龙来了去劝架,徐某丁将他打了一顿。后押着冯某某、胡兴龙到羊山派出所了。(问徐某丁他们与李某甲他们为什么打架)因为徐某己追求我被拒绝的事。

7、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2日晚十一点多左右睡觉后,突然听到一个女的在喊叫,好像是在叫谁的名字。过了有一分钟就听到楼道外面吵闹起来,然后就好像是打架的声音,持续约有十几分钟。后听到一个男人打电话,象是在说谁打他妹了,后就是楼上楼下的脚步声。过一会安静了。早晨起来看到门口和楼道里留了很多血,血干了。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庚的伤均系锐器伤。李某庚外伤,致右胸开放性血气胸,腹部贯通伤,大网膜血管破裂,腹腔积血x,经临床手术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徐某己右前臂的伤系钝挫伤。右前臂外伤致右尺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侯某(注:侯某)的伤均系锐器伤。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创口累计长度达8.4CM(手术创除外),右肱二头肌、右拇指内收肌部分断裂,经临床对症治疗,功能康复锻炼3个多月,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伤够不成轻伤。

9、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0年6月12日23时许,羊山派出所接徐某丁扭送来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其交代了同李某甲在羊山一街X号楼楼道内和徐某己、李某庚、侯某等人打架的事实。6月13日9时许,李某甲到羊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打架的犯罪事实,打架时使用了自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昨晚上我过生日,同王某丙、冯某晖、王某、胡兴龙、顾绍礼和一个姓李某(冯某晖朋友)在酒店吃完晚饭到租住房玩(李某走了)。22时左右,我送王某、胡兴龙和顾绍礼走后回去走到楼下时,看到徐某己和他姐、两个哥站在楼下,徐某己姐在楼下骂王某丙,我看他们人多没吭。女的说:走,咱们上去踹门。我跟在后面上楼,在一楼楼梯口时,女的发现我,说:这不是王某丙的小男朋友嘛。然后他们上楼到我门口,女的就踹我家门,冯某晖开门,我上前将他推到屋里,把门关上。我听到卫生间水声,估摸王某丙在洗澡。外面又有人踹门,冯某晖把门打开问:你们干啥对方最高的一个男的想打冯某晖,我赶紧拉冯某晖,有一个男的上来打我左脸一拳,怕继续被打,我拽下挂在我右腰部钥匙链上的折叠刀恐吓他们别过来,有一个男的过来抢手上的刀,我往后挣脱,开始拿刀挥舞,这时王某丙出来站在我面前说:徐某己你想干啥这时又有人上来拽住我抢刀,一拉一拽,我和王某丙被拉倒了,他也跪到王某丙身上,继续抢刀,他将刀向我身上按,我使劲往上推,僵持了一会,我感觉刀捅到对方了,他松手往楼下跑了。心理害怕,我也往下跑了,跑到菜园那看见徐某己父亲和一个男的从对面过来,我一直跑,在野地里呆了一晚,天亮就来自首了。跑的过程中,刀掉了。

11、被告人冯某晖供述,6月12日李某甲过生日,晚上10点左右吃完饭李某罡先回去了。我们六人到李某甲家闲聊一会,后顾绍礼、李某甲、王某、胡兴龙四个人就出去了。11点左右,听见楼下有一群人走路说话,其中女的喊王某丙的名字,上到三楼朝门踢了一下,我出来开门,见两个男的扶着女的在走,看见女的过来一直问我干啥子,我没理她,李某甲就上来,让我别理她。知道那女的要找李某甲麻烦,我把李某甲推到屋里,那女的在门口推我,她右手边的那男的突然上前用手朝我左脸打了一巴掌,我用拳头朝他们打,李某甲也出来,我们五个人厮打成一团,在厮打过程中我眼镜被打掉,楼道黑,什么也看不见,有人打我,我就用拳头朝那个方向打。打了没一会,好像从楼下又上来一两个人,把我逼到屋里,女的骂我说:你把我手割的。我说没割。我又出去了。后来的中年男的用拳头打我头,用脚踹我,这时胡兴龙从楼下上来,他又打胡兴龙,对方一年轻人说不是他,就没打了,对方把我和胡兴龙送派出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在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属防卫过当,不应认定结伙共同犯罪之意见,经查,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互相厮打。二被告人均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又系偶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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