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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第49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即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月文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15时许,王春伟以薛某某与自己以前的女友刘丽梅谈恋爱为借口,向薛某要8000元作补偿,遭到薛某拒绝。王春伟约薛某某在鲤鱼江大酒店“面谈”此事,同时又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王喜三、欧蕃炳、黄亚平、付常辉(四人均已判刑)、王冉、胡现波、王杨锋、廖凯旋、蓝凌波(五人均在逃)等20余人携带砍刀、钢管、气枪等凶器从彭市乡租乘三辆面包车赶至鲤鱼江大酒店,准备砍薛某某。下午18时许,王春伟与廖凯旋二人按计划先下车到酒店与薛某面,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各持凶器守候在外。当看到王春伟要砍薛某某,吴某某等20余人随即冲向鲤鱼江大酒店,见人便砍、便打,薛某某背上被砍一刀,受害人谢某锋、郭某某被砍倒在鲤鱼江大酒店门口,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店门口朝受害人郭某某腿部砍了一刀致使郭某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谢某锋的伤势构成重伤,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2500元;赔偿受害人谢某锋医疗费等3500元;两受害人放弃对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喜三、欧蕃炳、付常辉、黄亚平的供述;3、被害人薛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唐浩(2P50-51)、刘丽梅、段盛华、李波、王耀光、曹渊、谢某平、宋丹、谭苏、曾军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8、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9、户籍证明;10、抓获经过;11、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建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月文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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