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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聚众斗殴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谢六龙(在逃)邀请袁某乙(已判刑)投资入股资兴市木材公司鲤鱼江集资家属房的河沙、砾石生意,同时邀请胡某甲为该工地管理日常工作。2007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袁某乙、谢六龙联系了一台货车送砾石至木材公司鲤鱼江集资家属房工地,正准备卸车时,遭到当地栗脚村村民何某某、何某津(均另案处理)、胡某戊等10余人的阻止,何某某等人称该工地是栗脚村的地盘,要求袁、谢退出该工地。谢六龙、袁某乙、胡某甲等人不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当时只有胡某甲、谢六龙、袁某乙在工地上,因对方人多怕吃亏,便离开了工地。事后,袁某乙、谢六龙、胡某甲为报复何某某等人,纠集曹某丙、谢进(另案处理)及谢喊来的另四名年青人携带砍刀、钢管、自制鸟铳等工具赶往工地,当行至鲤鱼江大酒店时,胡某人见何某某正在该酒店门口,袁某乙手持鸟铳带着谢进、曹某丙等人冲至酒店内前台接待处将何某某围住,双方又为送砾石一事发生口角,袁某乙用鸟铳指着何某某的头威胁他,胡某甲则持刀朝对方一人的的后背砍了一刀,何某某的背部也被人砍了一刀,何某痛即往酒店二楼逃走了。之后,因何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胡某甲等人,并扬言要搞死袁某乙等人,袁某乙等人恼怒,便决意纠集人员与何某某等人斗殴。袁某乙安排谢进负责纠集人手,谢进即打电话给胡某由胡某郴州带了10多个人赶至本市新区,谢六龙亦纠集40余人。当日下午4时许,胡某甲等40余人携带自制鸟铳、砍刀、钢管乘租8台的士赶往鲤鱼江大酒店,至鲤鱼江职中后门路段某,胡某甲等人见何某某纠集了数十人持砍刀、锄头、钢管聚集在鲤鱼江大酒店附近,便下车徒步行至鲤鱼江大酒店门口,与何某某等人发生火拼。打斗中,袁某乙持钢管朝何某某的肩部打了二棍,谢进等人持砍刀将何某某砍倒在地。曹某丙等人则持砍刀将何某津砍伤,作案后,胡某甲等人当即逃离了现场。后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津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赔偿受害人何某某一万元;2008年12月31日赔偿受害人何某津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甲与两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受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同案犯袁某乙供述;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丁、刘某、胡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李某辛、阳某、李某壬、李某癸、段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二份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文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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