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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亮亮”,男,X年X月X日生,桂阳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郴州接到购毒人员周某某电话,周某称要购买300元的毒品“K粉”,并叫王某送到郴州市X路“春秋”茶楼,王某表示同意,便在郴州宾馆附近从毒贩李新手里购买200元的“K粉”(重4.9117克)。随后,王某将“K粉”送到茶楼门口,正在和周某进行交易时,被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缴获毒品“K粉”1包。经鉴定,“K粉”内含有氯胺酮成份。案发后,王某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毒品起获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K粉”(氯胺酮)而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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