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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桂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为以贩养吸,郭某某从郴州市绰号“X”(另案处理)的毒贩处购得10小包毒品海洛因,除自吸外,先后2次共贩卖了5小包海洛因给欧彬彬,重量约0.176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9日14时许,郭某某在兴宁镇“古城宾馆”贩卖了4个50元的小包海洛因给欧彬彬,重量约0.1408克。

2、2009年1月5日21时许,郭某某在资兴市X路贩卖了1个50元的小包海洛因给欧彬彬,重量约0.0352克。

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14时许,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在资兴市剧院附近抓获郭某某,并当场从郭某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352克。

上述事实,有欧彬彬的证词;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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