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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陈某英(已判刑)乘坐方治坚(已判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资兴市X乡X村王家组路段时,被从后面超车的被害人欧某乙所骑的摩托车将公路上的泥巴溅到身上。何某甲等三人很气愤,便驾驶摩托车追赶欧某乙,追至大湾村X路段,欧某乙被一辆正在装木材的大货车拦住便停下车,何某甲等三人随即赶上。停车后,三人冲上去对欧某乙一顿殴打,何某甲从路边捡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6公分的杉木棒从欧某乙右边方向朝仰倒在地的欧某乙左腹部、左手臂、左大腿等处打了几棒。2007年3月6日,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欧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欧某乙各项损失共x元,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害人请求对何某甲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乙的陈某;证人欧某伟、陈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李某某、欧某戊、白某某、刘某某、欧某己、何某庚、何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同案犯方治坚和陈某英的供述;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书(资公法字第(2007)X号)、资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资法刑初字第X号);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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