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X路东方王朝附近向耿某某贩卖假发票,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曹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提取准备出售的发票2500份,经鉴定,被提取的发票皆为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证明、物证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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