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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别名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鲁某某结识了郑州招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白某某。为了骗取客户的贷款手续费,鲁某某对白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快速贷款,让白某某给自己介绍客户,并承诺给白某某好处费。2009年元月初,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介绍给鲁某某,鲁某某便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让白某某向张某某索要8000元。2009年元月4日晚,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的“李老太面馆”,张某某将3000元交给白某某,并承诺贷款下来后,再付5000元,后鲁某某以急需用钱为名,将张某某交给白某某的3000元钱拿走。

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鲁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原判信用卡诈骗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x元人民币,剩余5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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