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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师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侯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某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师某河村委会于2010年7月1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师某某、王某某退还非法侵占师某河村委会的38.5亩土地并连带赔偿损失9000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师某河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师某河村委会诉称的土地位于师某河村小学以西、师某路以北,面积约38.5亩。该块土地原属于师某河村X组所有和使用,曾经发包给案外人经营使用,2001年底,师某河村委会通过有偿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经协商,师某河村委会与师某河村X组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1、(师某河)村委会有偿收回的土地经友好协商,土地证归第三村X组所有;2、第三村X村委会交15万元款项后,该块土地所有权利归第三村X组所有。协议下方有师某河村委会干部及第三村X村民代表的签名。同时,因第三村X组当时资金不足,第三村X组长师某某向师某河村委会打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村委学校西土地款15万元整。师某河村委会负责人师某成、任齐明签字:同意欠款扣三组款.该欠条下方加盖有第三村X组及师某河村委会印章。现在上述土地上东半部分有厂院一处,西半部分杂草丛生,有未长成并已枯萎的玉米秸秆等农作物。另查明,王某某系现任师某河村X组组长。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河村委会诉称38.5亩土地现已被师某某、王某某侵占并分给其他村民,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师某河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师某某、王某某对诉称土地存在侵权的事实,师某某、王某某亦不认可。因此,师某河村委会请求判令师某某、王某某退还非法侵占师某河村委会的38.5亩土地并连带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师某河村委会上诉称:1、2003年9月,经师某河村委会申请,当时的邙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38.5亩土地划为建设用地,并将这块土地分别以不到十亩的面积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事实、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2、师某某、王某某未经师某河村委会以及全村村民集体同意,擅自将师某河村委会的土地非法侵占并据为己有,致使师某河村委会无法正常使用建设土地,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师某某、王某某应立即退还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给师某河村委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师某某、王某某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师某某、王某某退还非法侵占师某河村委会的38.5亩土地并连带赔偿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师某某、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师某某答辩称,涉案土地1994年承包给河南省物资公司了,后又收回来了。2006年5月师某河村委会决定,由师某河村X组出资x元,涉案土地仍归师某河村X组。师某河村X组已付清x元。师某河村委会称王某某、师某某侵占涉案土地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师某河村X组,师某河村委会只是租用了涉案土地,其所有权证的取得不合法。2、涉案土地由师某河村X组出资x元已赎回了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师某河村委会提供王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师某某私分土地的情况。王某某质证意见:1、王某某是本案件当事人,不是证人,该书证不是证人证言,其内容不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土地归师某河村X组所有,师某河村委会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师某某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师某河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师某河村委会虽然持有涉案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经2006年5月师某河村委会与师某河村X组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师某河村委会有偿收回的涉案土地仍归师某河村X村民组所有。师某河村委会称师某某、王某某侵占其38.5亩土地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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